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永清具保人詹鎮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永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詹鎮謙依本院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本院之指定,於民國101年3月21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停止羈押而釋放,惟被告因前開案件,於101年4月5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被告上訴,又撤回上訴,於同年6月18日判決確定後,即傳拘無著等情,固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惟具保人之戶籍地係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按,聲請人疏未對該址為送達、通知,僅對其於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上所留之地址即「屏東縣○○鄉○○村○○路○○號」為通知、送達,尚難認具保人對於其應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一事已受合法通知,而得作為沒入保證金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則受刑人是否業已逃匿,尚非無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