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庭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庭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第4行「上午1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下午3時許」、第9行關於「醫院醫院」之記載更正為「醫院」,並將證據欄關於「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毫克」之記載更正為「本件被告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0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毫克)」;暨增列「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檢驗報告、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相片13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0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5月17日起至103年5月1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於上述緩起訴期間內又為本件犯行,其法治觀念顯然欠缺,且其為本件犯行時,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80mg/dl(折合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毫克),數值甚高,並無端肇生交通事故,危害非微,復於犯後猶辯稱酒後騎車很少有影響云云,難認已有悔意,暨參酌其素行(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