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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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檢閱卷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53號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聲請檢閱卷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謝諒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24349號案件),雖已無罪定讞,但抗告人已對臺北律師公會等成員涉嫌偽造及登載不實之文書,於國內外提起民、刑事訴訟,及相關之刑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在進行中,需聲請上開國內外案件之再審、非常上訴、續行訴訟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有必要閱讀全卷,且因98年度台覆字第3號等律師懲戒案件亦有覆審、再審議之需要,為此聲請轉拷交付原審法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6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2437號、臺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24349號案件之電子卷宗、證物及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原裁定以:㈠關於聲請檢閱卷宗、證物部分,抗告人前因誣告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24349號案提起公訴,臺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202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68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無罪,再經本院以99年台上字第8215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無罪,嗣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程序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下稱本案)。是抗告人既已獲判無罪確定,無因本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需,亦無所指移付律師懲戒之可能,而本案又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中,自無據此聲請付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之必要。又本案雖係抗告人被訴誣告他人之案件,然其案卷中亦有涉及第三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隱私,而非僅有抗告人個人之隱私,如非屬於經抗告人釋明訴訟之正當需求,欲藉以另案主張權利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抗告人取得卷證資訊亦非毫無限制。聲請意旨雖泛稱係為國內外仍在進行中之案件之再審、非常上訴、續行訴訟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律師懲戒案件,而必須付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云云。然觀前述其被訴誣告之案件內容,係就其前涉犯誣告 耿懿芝 與司法人員串通瀆職,且其律師事務所失竊多次,耿懿芝涉嫌竊取其事務所文件等不實情事;及涉嫌杜撰法官有受賄之不實情事,向偵查機關誣妄告發法官、庭長等人涉嫌集體犯罪舞弊及違法瀆職,經臺北地檢署分別處分不起訴及查無犯罪實據而予簽結後,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經原審法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撤銷第一審法院之有罪判決改諭知無罪,再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而抗告人聲請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掃描之電子檔時,並未具體釋明確有與本案卷宗資料具有訴訟上關聯性之案件繫屬中,已難認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自難准其所請。㈡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抗告人被訴本案誣告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且原審法院復已依法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04年12月22日銷燬錄音,其此部分之聲請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期限,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不合。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其聲請,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