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上訴人 王家偉
尚維彬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18、33467、34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家偉、尚維彬有原判決事實欄相關所載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王家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暨論處同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9罪刑、編號11所示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另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尚維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暨論處同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9罪刑、編號11所示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就王家偉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王家偉、尚維彬上訴意旨略以:㈠王家偉、尚維彬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即遭警查獲,無從再遂行詐騙,則原判決認定渠等參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 施菊香 迄同年9月19日遭詐騙人民幣43萬元之犯行,有理由矛盾之違失。㈡原判決就王家偉有無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未依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予以審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明瞭認知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先前基於共識,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不因脫離者單方主動或被動(如遭查獲)脫離,即認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合同犯意而為,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賡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原判決依調查所得,認定王家偉發起、主持並指揮「日曜天地」之電信詐欺機房,並招募尚維彬、 陳子怡 (經判處罪刑確定)、「 阿勇 」(與下載「歐元」均為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組成第一線機房,「歐元」則主持第二線機房,渠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第一線機房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客服人員,對被害人謊稱遭冒名申辦電信門號,再由第二線人員偽稱大陸公安以指示被害人匯款,共同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而該詐欺集團係於107年8月25日起對附表一編號9之施菊香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自該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陸續匯款人民幣43萬元至指定帳戶等旨,已記明其理由,與卷證資料委無不合,則依所確認之事實,王家偉、尚維彬雖於107年9月10日11時40分許經警查獲,然在此之前,既已著手實行詐騙施菊香之犯行,亦未主張或提出遭查獲後有何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舉措,而得認有解除基於先前共同正犯關係所為之行為。基此,縱施菊香部分匯款時間係在王家偉、尚維彬遭查獲後,仍無礙於須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原判決就該部分論以共同正犯,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王家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並依確認之事實,已說明其所發起之本案詐欺機房,詐騙既遂之被害人達10人,所得金額非低,且正值青壯,不思利用所學及勞力換取生活所需等各情,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衡酌理由,核無不當,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且與本院目前所持見解認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罪刑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意旨,亦無違背,縱原判決未逐一論敘該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仍無不同。王家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關於本件「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情節輕重情形所為說明,徒執相異犯罪態樣之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泛言原判決未審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具體情節、有否預防矯正、預防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即諭知強制工作,指摘該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王家偉、尚維彬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