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萬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萬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萬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考量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件編號12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併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5月27日112年9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090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9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0號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1號判決日期112年09月12日113年0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0號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1號確定判決日期112年10月24日113年04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