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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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建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上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詩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億柒仟壹佰肆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叁仟捌佰貳拾伍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提起上訴,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7,149萬5,48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6萬3,8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或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