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銘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凃銘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凃銘豪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9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食鹽水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為警以列管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到案,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凃銘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銘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1頁);㈡並有台灣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8頁、第9頁);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凃銘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判決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38號、97年度訴字第1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12月4日入監執行,98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③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執行觀察、勒戒,
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竟未能衷心悛悔,並堅定意志以戒除毒癮,猶犯本件,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自述家貧,且尚須扶養之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