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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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2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EQUANGHAI(中文姓名:黎光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QUANG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LEQUANGHAI(中文姓名:黎光海,越南籍)於民國114年6月7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8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114年6月8日凌晨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光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書證:

 ⒈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數值非低。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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