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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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後壁村民安路一段403號旁」應更正為「新田村民安路一段401號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人時,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犯行,並配合偵查,符合自首要件,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甲○○受有非輕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