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璋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號被告李孟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璋、利○○(利○○涉犯竊盜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599號偵辦中)於民國107年
2月11日11時許,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詹○○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巷產業道路(臺電電桿編號打鐵枝00號)旁有人居住之農舍,見無人在內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不明方式侵入上址屋內,竊取放置屋內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由利○○變賣或處分,李孟璋未因此獲有竊盜所得。嗣經詹○○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利○○另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38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貝珊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價值(新台幣)│├──┼──────────┼──┼──┼───────┤│1│聯碩32吋液晶電視(│1│台│5,000元│││RA-32DC7)││││││││││├──┼──────────┼──┼──┼───────┤│2│日立350W強力吸塵器│1│台│1,500元│││(CVAM14BL)││││││││││├──┼──────────┼──┼──┼───────┤│3│德律風根16吋DC直│1│台│1,500元│││流變頻電風扇(││││││TF-16DC)││││││││││├──┼──────────┼──┼──┼───────┤│4│SONY隨身音樂播放器│1│台│1,000元│├──┼──────────┼──┼──┼───────┤│5│安卓電視棒│1│台│1,400元│├──┼──────────┼──┼──┼───────┤│6│NATIONAL紅色煤油暖│1│台│10,000元│││爐││││││││││├──┼──────────┼──┼──┼───────┤│7│銀色綜合喇叭擴大器│1│台│20,000元│├──┼──────────┼──┼──┼───────┤│8│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5,000元│├──┼──────────┼──┼──┼───────┤│9│奇美電腦銀幕│1│台│800元│├──┼──────────┼──┼──┼───────┤│10│英國CAMBRIDGE白色│1│組│5,000元│││桌上型喇叭││││││││││├──┼──────────┼──┼──┼───────┤│11│割草機│1│台│8,000元│├──┼──────────┼──┼──┼───────┤│12│水泥攪拌機│1│台│1,500元│├──┼──────────┼──┼──┼───────┤││││總計│60,7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