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79號聲請人 林宗信 相對人 許悰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30日,以其所有如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75,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50,000元,約定於109年7月30日償還,逾期按每日千分之1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尚欠聲請人25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許悰宥所有之不動產,係坐落桃園市平鎮區,並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自應由拍賣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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