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潛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潛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3、4行「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倒車時不慎碰撞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竟一時衝動,以如聲請所指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輕微、智識程度、年歲尚輕、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565號被告江潛龍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潛龍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宏加油站之員工,緣 羅仕滄 於民國109年8月27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上址加油站加油,其車輛倒退時不慎碰撞江潛龍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江潛龍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羅仕滄恫稱:要叫人來砸你的車等語(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使羅仕滄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羅仕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仕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潛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仕滄於警詢及本署偵察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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