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成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成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96號被告王成忠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忠於:(一)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93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二)至(四)之數罪刑,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拘役20日,於96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五)至(七)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八)97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九)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十)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八)至(十)之數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十一)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7月1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王成忠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18日晚上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基隆路口,見其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查獲注射針筒1支,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成忠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全部犯罪事實。│││目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1││││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扣案││││針筒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然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件查獲之注射針筒為一般日常用品,尚可供他項用途使用,有照片1幀在卷可查,是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甚明,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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