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7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辰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嘉辰曾犯竊盜、傷害、毒品、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其中於:①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9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
8月確定;④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2罪)確定;⑤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②③④之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並與①之應執行刑、⑤之徒刑併執行,自97年10月8日入監服刑,迄101年7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101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先攀爬至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屋頂,再徒手踰越(原聲請書誤載為「伸手進入」,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同號3樓杜智金住處之後陽台外牆侵入該址後陽台內,而竊取杜智金懸掛於該陽台上方之衣褲各1件(價值合計約新台幣2,000元),得手後旋逃逸離去。嗣杜智金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遺留於上開陽台地面(原聲請書贅載「及遭竊衣褲」)之血跡送驗,發現其DNA型別與李嘉辰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嘉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智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影本4幀、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勘察照片14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1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同局104年1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住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而「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中,縱又配置供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怡神養性、身心健全有密切關聯,應認各該處所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一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門扇」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均具有防閑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屬上開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住宅部分,當然包括在此罪之罪質中,不另論罪,又其雖同時構成上開2款加重條件,惟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名,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為上開加重竊盜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以踰越陽台外牆方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危及他人居家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情形,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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