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高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79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34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⑴⑵二案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⑸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5罪、2月確定。而上開⑶⑷⑸案件之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2年6月確定,並接續於上開⑴⑵二案所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並於101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高文彬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注射方式施用及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之方式施用各1次。嗣於同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高文彬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前揭事實,被告高文彬於本院103年7月2日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雖坦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將兩種毒品混合一起施用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中所載,被告經受訊問如何施用毒品時,僅坦承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注射方式施用,並無提及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混合使用,而被告於103年3月10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關之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甚高,此有上開公司於103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卷第63頁、第64頁),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將兩種毒品混合一起施用之方式,其抗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敘述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犯嫌 高松焜 等人販賣毒品案件等情。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03年3月11日偵查時自敘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為高松焜等人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然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高松焜等人前,即已懷疑高松焜等人有販賣毒品犯罪之犯嫌,而聲請法院監聽,顯係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合理懷疑高松焜等人有販賣毒品行為而列為查緝監聽對象,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與查獲販毒等人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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