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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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志文
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
藍玉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志文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 容任 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某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張馨勻 」使用,並收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張馨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翁志文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23頁至第30頁)、被告與「 張馨云 」對話紀錄截圖(偵緝87卷第26頁至第75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62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緝87卷第84頁)與如附表「相關卷證出處」 可佐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否認而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1日在家中使用手機meeff上認識一位網友,後續他要我加他的LINE與他聊天,得知他有在投資虛擬貨幣,他先叫我去下載幣托交易所」等語(警卷第12頁),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與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不符;至如附表編號1、2中,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所為僅交付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先予敘明。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且被告所為者僅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且以何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尚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46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然其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參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任職於保麗龍工廠擔任作業員,獨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惟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獲有報酬6000元即為犯罪所得且於偵查時已自動繳回扣案,自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乙○○
乙○○瀏覽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貼文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李蜀芳 」、「 沈木瑩 」聯繫而對乙○○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3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338萬253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乙○○113年8月5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頁至第3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富邦銀行存摺內頁、乙○○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邀請函(警卷第31頁至第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
2
甲○○
甲○○瀏覽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張志政 」、「 卓淑婷 」聯繫,而對甲○○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3日下午3時3分、5分、9分、11分許,分別匯款90萬3168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甲○○113年7月26日調查筆錄(警卷第4頁至第10頁)。
②甲○○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2頁至第7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4頁至第77頁)。
3
丁○○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隔壁的 老陳 」向丁○○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3日下午3時26分、3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丁○○113年8月5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8頁至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