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362號
原   告  李佳芳
被   告  陳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0年度重小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
(下同)8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8月,惟被告屆期未
清償,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記錄、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7
年6月1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兩造為有息借
款之事實與證據,自應以清償期屆至起負遲延責任並計算法
定利息,是以,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109年9月1
日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09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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