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35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廖子豪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0年度北小字第32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然被告
自94年12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6
,329元及利息未給付,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綜合約定書、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