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寄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複代理人 鄭健宏 律師被告 呂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及同區段三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16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27.78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325地號土地(下稱325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約45.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占用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3,04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9元。二、前項聲明就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頁),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將316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3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約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下稱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937元,及其中7萬3,048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889元自『原告108年11月1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4元。㈣、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以占用土地作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求命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起訴前5年占用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共7萬3,937元,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4元之判決,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呂真龍 生前於63年向訴外人 羅法賢 買受系爭房屋,被告闔家自64年4月25日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中,考量系爭土地所處之旗津區實踐里,居民多為44年2月自浙江省沿岸大陳島撤退來臺之義胞,政府亦於此處建屋供里民無償長期居住,堪認被告對占用土地具地上權。
㈡、系爭房屋原為1樓磚造平房,但該屋已因風災具龜裂、漏水等情,被告於106年保留原有建物牆垣、柱子、圍牆,改建為3樓鋼筋混凝土房屋,亦無中斷占有情事,符合國有財產法(下稱國財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逕予出租要件,原告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9頁至300頁):
㈠、系爭土地於38年9月22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於92年起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占用土地上,原屬一樓磚造平房,該屋於60年5月1日經整編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㈢、呂真龍於63年間向羅法賢購買系爭房屋,被告與其家人於64年4月25日遷入居住系爭房屋迄今,該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㈣、審訴卷第44頁至第48頁被證5所示之照片為系爭房屋改建前之現場照片。
㈤、系爭房屋於106年改建為鋼筋混凝土3樓房屋,改建過程原告曾至現場張貼載有「此地為軍方管有土地,台端於本軍土地範圍內原為1F磚造平房,現擬更改為2F房屋,已違反使用規定,請台端回復原狀,否則本部將依法處理」等語之公告。
㈥、目前房屋現況如本院卷第27頁所示。
㈦、系爭土地坐落旗津島北段,前方道路○○○區○○道路「中洲三路」,距離旗津渡輪站約1.6公里,行車時間約6分鐘,鄰近旗津區戶政事務所,此外,步行10分鐘可達旗津舢舨文化保存基地、旗津海珍珠、旗津貝殼館、雙螺台、旗津彩虹教堂、旗津踩風大道等觀光景點,並有高雄科技大學旗津校區、旗津國小等教育設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基此,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且原告自92年起即為該地之管理機關,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4頁至第15頁),依據上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占用土地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其已長期占有占用土地,但其未能提出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或已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相關證明,依據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執此對抗原告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縱被告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另予敘明。
3、又按國財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合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但此僅係國有財產承租人之要件規定,如有合乎該條規定之要件者,國有財產管理者僅係「得」逕予出租而毋需踐行標租程序,並非「應」逕予出租,換言之,國有財產管理者仍有酌量是否出租予被告之權利,並非被告一旦申租,原告或相關機關即負有承諾締約之義務,另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既尚未實際就占用土地締結有效租約,難謂被告是有權占有占用土地,自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是依前述說明,被告無法證明其占有占用土地具合法權源,是原告依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請求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占用土地,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告無權以系爭房屋占有占用土地迄今,是被告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占用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復有明定。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3、經查,占用土地坐落旗津島北段,前方道路○○○區○○道路「中洲三路」,距離旗津渡輪站約1.6公里,行車時間約6分鐘,鄰近旗津區戶政事務所,此外,步行10分鐘可達旗津舢舨文化保存基地、旗津海珍珠、旗津貝殼館、雙螺台、旗津彩虹教堂、旗津踩風大道等觀光景點,並有高雄科技大學旗津校區、旗津國小等教育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GOOGLE地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另觀本件勘驗相片(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可知占用土地目前多屬住宅建築,審酌占用土地臨路狀況,所在位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佳等一切情狀,認為以該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適當。又被告分別占用316號土地、325號土地7平方公尺、66平方公尺,則被告於起訴前5年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應計為5萬9,213元(計算式見附表一),而自起訴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遷讓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則應按月給付原告1,179元(計算式見附表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4、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起訴前5年已生之不當得利共5萬9,213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見審訴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9,213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占用土地,按月給付原告1,17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就其拆屋還地勝訴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故不另為假執行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本不併算其訴訟價額,故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請求,雖有部分敗訴,惟不影響其訴訟費用之分攤,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數分攤,另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晨暘【附表一】┌──┬──────┬──────┬───────────────┬────────┬────┬───────┐│編號│占用土地│占有面積│占用時間│占用時間每平方公│本院核定│不當得利數額││││(平方公尺)││尺申報地價│租金計算│││││││(新臺幣)│數││││││││││├──┼──────┼──────┼───────────────┼────────┼────┼───────┤│1-1│316號土地│7│102年11月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1,531元│8%│1,856元│││││(共790日)││││├──┤│├───────────────┼────────┼────┼───────┤│1-2│││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2,462元│8%│3,910元│││││(共1035日)││││├──┼──────┼──────┼───────────────┼────────┼────┼───────┤│2-1│325號土地│66│102年11月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1,509元│8%│1萬7,245元│││││(共790日)││││├──┼──────┼──────┼───────────────┼────────┼────┼───────┤│2-2│││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2,418元│8%│3萬6,202元│││││(共1035日)││││├──┼──────┼──────┼───────────────┼────────┼────┼───────┤│合計││││││5萬9,213元│├──┼──────┴──────┴───────────────┴────────┴────┴───────┤│備註│一、附表編號1-1計算式:7(占用面積)X790/365(占用日數)X1,531元(占用土地該期間之申報地價)X8%(法院│││核定租金數)=1,8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附表編號1-2計算式:7(占用面積)X1035/365(占用日數)X2,462元(占用土地該期間之申報地價)X8%(法│││院核定租金數)=3,9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附表編號2-1計算式:66(占用面積)X790/365(占用日數)X1,509元(占用土地該期間之申報地價)X8%(法│││院核定租金數)=1萬7,2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附表編號2-2計算式:66(占用面積)X1035/365(占用日數)X2,418元(占用土地該期間之申報地價)X8%(法│││院核定租金數)=3萬6,2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本件原告於107年11月1日起訴(見審訴卷第3頁),但因變更聲明後就107年11月1日起訴日起之不當得利已改為│││至變更後第3項聲明為請求,本附表之不當得利僅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07年10月31日。│└──┴───────────────────────────────────────────────────┘【附表二】┌──┬──────┬──────┬────────┬─────┬──────────────────┐│編號│占用土地│占有面積│占用時間每平方公│本院核定租│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平方公尺)│尺申報地價│金計算數│(新臺幣)│││││(新臺幣)││││││││││├──┼──────┼──────┼────────┼─────┼──────────────────┤│1│316號土地│7│2,462元│8%│115元│├──┼──────┼──────┼────────┼─────┼──────────────────┤│2│325號土地│66│2,418元│8%│1,064元│├──┼──────┼──────┼────────┼─────┼──────────────────┤│合計│││││1,179元│├──┼──────┴──────┴────────┴─────┴──────────────────┤│備註│一、附表編號1計算式:7(占用面積)X2,462元(占用地該期間之申報地價)X8%(法院核定租金數)÷12│││(一年總月份數)=1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附表編號2計算式:66(占用面積)X2,418元(占用土地該期間之申報地價)X8%(法院核定租金數)│││÷12(一年總月份數)=1,0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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