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聖守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2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鄞聖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鄞聖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鄞聖守」之記載後,應補充「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最末應補充「「鄞聖守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各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在場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涉嫌過失致死犯行前,即向承辦警員自首犯罪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合於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致被害人UDAYANJOSEMA.REYBUENCONSEJO因而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所為固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保險理賠證明各1份在卷可憑,及斟酌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並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對於法院諭知被告緩刑無意見,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850號被告鄞聖守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鄞聖守於民國107年5月17日1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鳳明村屏188線萬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橋墩編號308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同向騎乘電動腳踏車之UDAYANJOSEMA‧
REYBUENCONSEJO(菲律賓籍),致其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水腫、左側血胸等傷害,因而中樞衰竭死亡。
二、案經死者之妻UDAYANJUDITH委託 蔡明哲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鄞聖守之供述│辯稱其騎機車自死者左側超││││車時,被害人騎車左偏,因││││而發生碰撞云云。│├──┼───────────┼────────────┤│2│證人即與死者同行之同事│證稱其與死者,分別騎乘電│││ApallaRichardQuebin│動腳踏車於機慢車道上,忽│││警詢中之證述│聽得身後一聲巨響,死者遭││││人自後追撞,彈飛倒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天候、路況及雙方之行進│││、㈡各1份、現場照片│路線、方向、車輛損壞情形││││等事實。│├──┼───────────┼────────────┤│4│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被告在機慢車道上,自後追│││片│撞死者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未注意│││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年7月20日高監鑑字│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死者在前行駛,無肇事因│││之鑑定書(屏澎區│素。│││0000000案)││├──┼───────────┼────────────┤│6│東港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死者因上述傷勢而死亡│││、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二、被告鄞聖守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係於107年5月17日19時11分23秒許,駕車在機慢車道上追撞死者;依現場照片,死者之電動腳踏車係倒在機慢車道上;依道路事故現場圖,被告與死者之車輛,兩車刮地痕均在機慢車道上,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確實係在機慢車道上追撞死者。次查,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慢車道外側,便是80公分寬之水溝蓋,再外側便是人行道,故死者在機慢車道上騎乘電動腳踏車,應無何過失可言。反之,依監視器錄影畫面,107年5月17日19時11分0秒至23秒期間,均無其他車輛行駛經過肇事現場,現場道路寬敞,別無其他車輛阻塞,則被告欲超越死者時,應可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然被告竟然筆直撞上死者,可見被告係車速過快,未保留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黑暗中發現死者時,已經不及煞車。而現場燈光昏暗,被告行車理應放慢速度,謹慎注意前方情況,被告卻自後追撞死者,實不能免其過失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炳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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