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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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賺取酬勞獲利,擔任應召集團車伕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確與本案犯行有關且亦非違禁物品,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潤膚乳│1瓶│甲○○││├───┼───────┼──┼────┼────────────┤│2│店名代碼表│1張│甲○○││├───┼───────┼──┼────┼────────────┤│3│記帳冊│1本│甲○○││├───┼───────┼──┼────┼────────────┤│4│HTC廠牌手機│1支│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5│APPLE廠牌手機│1支│ 賴佳君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6│保險套│1個│賴佳君││└───┴───────┴──┴────┴────────────┘【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月3日前之某日起,在某色情應召集團擔任司機(即俗稱之「馬伕」),與該應召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依該應召集團成員之指示,駕車接送成年應召女子至不特定地點與不特定成年男客為性交行為,各次收取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代價,甲○○每次可從中分得200元報酬以牟利。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於108年1月3日12時20分許執行網路色情查緝勤務時,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成員所刊登之性交易廣告內容略以「#屏東外送茶莊#內埔外送茶莊…台 小薇 16321C學生妹短期初兼…」等語,乃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該訊息所示之帳號而與該應召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詢問有無性交易,該集團成員告以性交易之內容及價格,並與警員約定從事代價3,200元之性交易、地點在屏東縣○○市○○街○○○○○號「米堤汽車旅館」503號房後,即通知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成年女子賴佳君前往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米堤汽車旅館」503號房門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佳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網路性交易廣告及警員與應召集團成員對話翻拍照片14張、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5張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色情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店名代碼表1張、記帳冊1本、HTC廠牌手機1支為供被告與上揭應召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潤膚乳1瓶、APPLE廠牌手機1支及保險套1個,尚非供被告及上開應召集團成員犯本件之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劉慕珊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蕭麗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潤膚乳│1瓶│甲○○││├───┼───────┼──┼────┼────────────┤│2│店名代碼表│1張│甲○○││├───┼───────┼──┼────┼────────────┤│3│記帳冊│1本│甲○○││├───┼───────┼──┼────┼────────────┤│4│HTC廠牌手機│1支│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5│APPLE廠牌手機│1支│賴佳君│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6│保險套│1個│賴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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