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539號
原告新加坡商威夢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漢偉
訴訟代理人 陳昊立
被告翔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簽訂場地租用合約(下稱第1次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28,500元為場地租用費用及保證金,於同年6月25至26日,使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花漾展演空間,辦理原告公司活動。詎料,我國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原告公司活動被迫延期,原告遂於7月5日,與被告重新簽訂合約(下稱第2次契約),約定以相同228,500元為場地租用費用及保證金,於110年10月15至16日使用被告花漾展演空間。惟同年10月4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室內集會人數上限為80人,原告所舉辦之活動參加人數為500人,因此活動又被迫延期。原告旋即於10月13日,與被告重新簽訂合約(下稱第3次契約),約定以相同228,500元為場地租用費用及保證金,於同年12月3至4日使用被告花漾展演空間。且場地租用費用及保證金,已分別於110年2月23日、3月23日、9月17日,因給付57,750元、57,750元、113,000元予被告。
㈡原告因總公司政策因素,將活動日期延至111年3月25至26日舉辦,並於11月18日與被告重新簽訂合約(即下稱系爭契約),場地租用費用及保證金不變。嗣後,原告因多方因素考量決定取消活動之舉辦,被告竟告知依約場地租用費用及保證金要全數沒收無法退款。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花樣Hana展演空間場館使用規範第3條活動申請相關事宜第4點第1款之規定,租用人於契約成立之日起,至租用期間前60日取消租用,沒收場地使用費用之30%。據此,原告於111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取消租用,應符合系爭契約規定,被告僅能沒收場地使用費用之30%即53,550元(178,500*30%=53,550元,剩餘場地費為178,500*70%=124,950)。被告主張沒收全部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已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且依民法第179條觀之,被告先前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場地使用費用及保證金之利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5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於110年4月22日簽署第1次契約,由原告於110年6月25至26日使用並辦理活動,因遇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及臺北市政府停辦活動之影響,兩造於110年7月5日補充簽訂第2次契約時,其中花漾Hana展演空間場館使用規範第1條場館使用規定第3點即已清楚約定:「如遇傳染性疾病(如:COVID-19)疫情影響,臺北市政府宣布停辦活動,本場館一律給予延期,但不予退款」等語;被告當時也明白告知原告,可以選擇延期或直接退款,如選擇延期,就不能退款。因此,原告於110年7月5日第2次契約簽立時,兩造即已清楚明白僅能延期、不能取消退款。
㈡110年7月5日第2次契約補充約定,原告可於110年10月15至16日使用場地並辦理活動,復因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及臺北市政府停辦活動之故,兩造再於110年10月13日補充簽立第3次契約時,花漾Hana展演空間場館使用規範第1條場館使用規定第3點也有相同的約定,被告當時也再次明白告知原告,僅能延期不能取消退款。原告白紙黑字,不應諉為不知。依照2次補充合約內容,原告既已選擇延期,當然不能選擇退款;因依照110年7月5日第2次契約約定,原告原訂於110年12月3至4日使用場地辦理活動,惟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再次提出延至111年3月25至26日使用場地並辦理活動之申請,被告因上開約定同意原告所為延期之申請,並與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再次簽署補充之第3次契約。111年3月26日係原告延期使用之期限,原告依照上開約定,本即僅得展延,不得取消退款,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要屬無據。
㈢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兩造間上開3次為第1次契約補充約定,既有系爭契約第1條之場館使用規定第3點有關「如遇傳染性疾病(如:COVID-19)疫情影響,臺北市政府停辦活動,本場館一律給予延期,但不予退款」約定,明示兩造均有遵守僅能延期、不能取消退款約定之意;又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來得既凶且猛,為了因應疫情所為之臨時性舉措,所在皆是;上開補充約定既均係為了因應疫情所為,足證兩造確有依約遵守之意,自不得任令原告舉其他非當事人本意約定而准原告請求,以免損及疫情下被告之權益。兩造間所簽署之系爭契約未據合法解除,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場地租用費用,亦乏依據。
㈣原告所稱228,500元,被告已全數收受,包括場地租用費用17萬8,500元(含稅)及保證金5萬元;保證金被告依約在原告得請求時退還,被告一定會依約返還,至於場地租用費用依照兩造因為COVID-19疫情所同意僅能延期不予退款(即取消退款),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對於與原告於110年4月22日,以228,500元作為場地租用費用及保證金簽訂第1次契約,因為疫情而於110年7月5日、110年10月13日以相同之場租及保證金2度與被告簽訂名稱相同第2、3次契約,110年11月18日以相同之場地租用費用及保證金與被告重新簽訂系爭契約等情並不爭執,惟爭執該110年7月5日、110年10月13日以及110年11月18日第2次契約、第3次簽約,並非重新簽訂場地租用合約,前2次均係兩造針對疫情,且因臺北市政府宣布停辦活動所為之展延補充約定,最後一次系爭契約則單純係同意原告展延所為補充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兩造間有於前述時間簽立,以228,500元為場地租用費用及保證金,其中場地使用費用為178,500元,保證金為50,000元,則原告在前述固定期間及所約定延展期限以內,使用座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花漾展演空間,辦理原告公司活動之第1、2、3次契約及系爭契約書等事實,並經提出兩造110年4月22第1份契約、110年7月5日第2份契約、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10月4日公告影本、110年10月13日第3份契約、系爭契約、被告存證信函影本、原告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可按,被告亦無爭執,足堪認定。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可收取之場地使用費用為30%,經計算為53,55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剩餘場地費為124,950元,並有保證金50,000元未為返還之事實,有該第1、2、3次契約、系爭契約書記載為憑,被告並不爭執應返還原告保證金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原告主張該第1、2、3次契約及系爭契約,均為獨立存在,其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在於系爭契約若延續至第1次契約延期而來,原告究否能可請求以非疫情原因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而為解約?
㈡原告主張:本件非因為疫情關係取消活動,是因公司其他原因考量,照系爭契約第4點第1款本來就有沒收30%費用就可以解約,故和被告請求返還70%之費用及保證金部分之情,被告雖對返還保證金50,000元部分無意見,但亦抗辯:兩造當初講明只能延期不能退款,第1次其實可以退款,我們也願意退,但是原告選擇延期,後來契約上註明只能延期不能退款等語。本院審認卷存兩造間該4份契約書內容,約定之內容均為兩造間以報價單型式締結之契約,所約定之場租及額外加租均屬相同,僅使用時間不同(為向後延展之日期),於額外加租部分加列超時費用,另添補原第1次契約在展覽空間展演使用場館使用規定所無之第3點有關:「如遇傳染性疾病(如:COVID-19)疫情影響,臺北市政府停辦活動,本場館一律給予延期,但不予退款」之約定,並於其後第2、3次契約同處內容,均有該點所為之約定,是從4份契約內容連續觀之,徵以兩造亦無爭執該4份契約約定相同之228,500元場地租用費用及保證金,於第1次契約締結時交付後,即未再返還、並於第2次契約締結後再行交付餘款至全部給付等事實,應認為被告所抗辯兩造乃基於第1次契約時因發生疫情發生難以履行,故彼此協商後約定以延展使用期間、以延期代替解約續為簽立第2次契約、第3次契約及系爭契約,較符合實情。原告主張兩造間係獨立約定4份契約,即前面契約約定未履行時,重新締結新約之約定,與常情不符,本院認為兩造應係因應第1次契約,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導致之難以履行或履行風險,而合意以相同約定內容延期並補充簽署其後之第2、3次契約及系爭契約,始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活動申請相關事宜第4點約定,其因故取消全部租用,得書面向被告申請,則其於兩造同意延展於110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使用時間延至111年3月25至26日後,乃於111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確為租用期間111年3月25日前60日取消租用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主張被告僅能沒收場地使用費用之30%,形式上觀之固非無據,但系爭契約確實為兩造第1次契約延展使用期間所締結之契約,兩造並於該第3點約定,有如遇傳染性疾病(如:COVID-19)疫情影響,臺北市政府宣布停辦活動,本場館一律給予延期,但不予退款之約定,則兩造依第1、2、3次契約及最後系爭契約之約定延展至111年3月25至26日,乃因兩造締約後遇傳染性疾病新冠肺炎疫情及臺北市政府停辦活動之影響,則因此輾轉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原告雖嗣以非因傳染性疾病因素而係原告公司因素請求解約,然系爭契約既然係因兩造約明只能延期不能解約原則下續而締結,該新增之展演空間展染使用場館使用規定第3點約款,即應優先適用,否則,原告不論是否因為疫情影響,僅需要以非疫情原因向被告主張解約,若於租用期間首日30日以前提出,被告形同仍得同意解約而有退費問題,此確實與被告抗辯其同意續為與原告締結第2次契約、第3次契約及系爭契約之前提要件,即兩造以延期代替解約之約定意旨不符。況且,原告雖當庭否認簽立第2、3次契約及系爭契約時有知悉並同意僅能延期不能解約之條件云云,但由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69頁)觀之,兩造確實有在110年11月18日LINE對話上,討論並約定111年4月底前結束系爭契約場地使用等語,則可證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確實係基於第1、2、3次契約延展使用期限以代替退費始為約定,且原告在第3次契約再次約定延期,而簽立系爭契約之前,亦確實同意系爭契約延展使用期限至111年4月底前之情。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規定明確。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系爭契約,在締約之初所無之展覽空間展演使用場館使用規定第3點:如遇傳染性疾病(如:COVID-19)疫情影響,臺北市政府停辦活動,本場館一律給予延期,但不予退款約款中,已揭明不退款項僅延續契約期間及場地使用期限之原則,與在系爭契約之活動申請相關事宜中第4點演出取消罰則所約定:租用人於契約成立之日起,至租用期間首日前60日取消租用,沒收場地使用費30%內容,於本件乃因疫情導致延期續定系爭契約之情形,該如何適用,在文字上兩造即有爭議,故依前所述,當應通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為判斷之基礎,是本院依前揭事證,認為兩造在系爭契約之締結,顯然係因前述第1、2、3次契約因遇新冠肺炎疫情延期而來,並非與第1、2、3次契約毫無關係之新約,是被告就此所為之前揭抗辯內容,應可採認。兩造在延展場地使用期間時所為之約定,當然拘束原本未經即時更動之約款。而被告抗辯兩造同意系爭契約之簽立,乃因原告同意前揭以延期代替退款之合意,依兩造締約之歷史及彼此間於締約前後之對話內容,應可肯認,是在系爭契約之展覽空間展演使用場館使用規定第3點與在活動申請相關事宜中第4點演出取消罰則約定上,該活動申請相關事宜中第4點之約定,既然已被兩造同意締約之前提,即以延期代替退費之合意所取代,即應認為已無該第4點得以懲罰性違約金沒收尚可退還其他費用之適用情形。亦即,解釋兩造系爭契約之真意,依該約定被告固然尚可沒收違約金,但其他款項亦無從退費,而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即有前揭以LINE對話協議而約定延期於至111年4月底前完成場地使用之合意,是原告已無從再主張於被告沒收解約後懲罰性違約金之30%場地費後,尚可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再為退費之餘地。是依前所述,原告本件請求,非但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締結之真意,且利用系爭契約原訂條款內容,於締約後未願依兩造合意於111年4月底前延期使用完成,即以該原有約款未考量特殊延期情形,而有自契約成立之日起算比例期間計算沒收懲罰性違約金相關文字約定,達到請求被告退費之目的,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信原則。
㈣原告請求依前揭約定被告應返還場地使用費用之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告前所交付之保證金50,000元部分,則經被告同意應返還而為給付,原告既然已為系爭契約解約之意思表示,亦未在系爭契約之約定期間使用前述場地,且該保證金之部分,本非兩造有爭議之退費範圍所包括,是原告依約請求該部分保證金50,000元部分,因系爭契約已無再繼續履行之可能,被告當庭亦表明願返還如前,自當准許。
四、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174,950元中,該保證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由原告墊付
合計
1,880元
備註:被告應負擔敗訴部分比例之540元,餘則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