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原告 張瑞堂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複代理人 莊勝凱 律師被告 吳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2號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居間協調訴外人 劉定璿 盜刷原告信用卡之賠償和解事宜,而與原告起糾紛,為迫使原告出面解決紛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不詳時、地,製作上標題為「協尋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
會長 張朝國 、舉重協會理事長 張楊寶蓮 之子」、下標題為「江湖人稱:藥不停公子(藥不能停),特徵:無理取鬧愛佔小便宜,專長:害朋友去死」、內文含有「朋友替他打抱不平幫他處理事情半夜替他把公道討回,錢收回來進門看到他正在騷擾他朋友太太…」(圖文訊息詳如附表編號1)等文字,並在文章中間張貼原告姓名及個人照片,完成尋人海報圖檔1張(下稱甲圖檔)後,於民國110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私訊傳送甲圖檔予原告,並以文字向原告恫稱:「張老闆,你聽清楚,『既然我們不是朋友,我也沒有必要免費幫你處理事情做白工,你現在當我是阿斯巴樂就對了』,『海報』你看清楚…你不是要選舉,我幫你打知名度,下面這70幾個協會都是跟體總有關,我會每個都傳…」,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於原告,使原告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被告接續於翌(18)日某時許,先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華步多」,使用私訊傳送附表編號2所示乙圖檔以及「麻煩你們理事長兒子跟我聯絡,不然我會將尋人海報發到下面網站。臺灣省體育會,北市體育總會,園市體育會,中市體育會,社團法人臺南市體育總會…」等圖文訊息,至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舉重協會臉書帳號內,並將前揭私訊內容予以擷圖後,於同日19時11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前開手機擷圖予原告,對原告恫稱:「我傳給舉重協會跟運動總會了,再來我就一次傳給全部的協會,用分享的讓所有人都看的到,幫你選舉做宣傳,幹」,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於原告,使原告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被告因未見原告出面回應,遂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華步多」,在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臉書粉絲專頁發表訪客貼文,張貼甲圖檔上半部(有上標題及原告姓名、照片,圖文訊息詳如附表編號3,下稱丙圖檔)1張,並將前揭貼文內容予以擷圖後,於同日5時50分許,使用微信暱稱「公道在心」,傳送該等擷圖以及「幹!我一天一個慢慢弄臭你,出來輸贏,操,此外小到大,你,只有你當我王八蛋,我吞不下這口氣,操」、「我管你你背後實力多堅強, 林北 沒明天了,一起死,操」、「林北 瑞芳 阿儒啦,幹」等文字訊息予原告,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於原告,使原告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痛苦。㈣被告製作甲圖檔,內容包含「江湖人稱:藥不停公子(藥不能
停)特徵:無理取鬧愛佔小便宜,專長:害朋友去死」、「朋友替他打抱不平幫他處理事情,半夜替他把公道討回,錢收回來,進門看到他正在騷擾他朋友太太」等文字,並在文章中間張貼原告姓名及個人照片,完成尋人海報圖檔。於110年9月17日以手機傳簡訊予原告,威脅略以:「既然我們不是朋友,我也沒有必要免費幫你處理事情做白工,你現在當我是阿斯巴樂就對了」,並於訊息中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圖文,聲稱:「原告為藥不停公子」、「無理取鬧愛佔小便宜」、「害朋友去死」、「騷擾朋友太太」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攻擊言論,並將甲圖檔之部分圖像以暱稱「華步多」傳送至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及舉重協會臉書帳號內,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㈤又被告一在以各種抹黑之謠言及脅迫之言語,對於原告進行
威脅,使原告心理狀態時時處於極度恐懼之狀態,並造成原告之內心受到創傷,產生極度焦慮等症狀,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規定,就
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健康權之行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圖檔文字及照片對於原告恐嚇
之犯行,業據原告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基簡字第490號恐嚇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所涉恐嚇之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簡字第490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上訴後,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後之翌日,再次語帶威脅、挑釁傳訊原告,且被告始終未與原告和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有關刑之部分之宣告,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健康權之損害,其自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衡酌被告數次以故意之舉措、言行使原告心生恐懼,不法之程度不可謂非重,且原告因此惶惶不安,影響日常生活,心理上可謂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考量兩造之關係、家況、年齡、學歷、經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所得及財產金額等情形,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公允適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有於110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原告,然被告既係以私訊之方式傳送甲圖檔予原告,自僅有原告知悉甲圖檔之內容,自無礙他人對於原告之評價。又原告指訴被告以「華步多」名義張貼丙圖檔在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臉書粉絲專頁,造成其名譽之損害。而觀諸卷附之該等圖文訊息,在文字部分僅記載「協尋」2字,而所貼丙圖檔,復僅記載原告之姓名、照片及個人資訊,通篇訊息旨意,僅在訴諸公眾其尋找原告之意思,不特定公眾瀏覽後,亦僅得知網友「華步多」欲尋原告,對原告之名譽實無產生任何負面之影響,難謂該等貼文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甲圖檔予原告,並將丙圖檔張貼於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臉書粉絲專頁等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1日(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3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嗣於同年9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曹庭毓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佩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編號圖檔名稱圖檔文字圖片1甲協尋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會長張朝國舉重協會理事長張楊寶蓮之子雲林同鄉會常務理事老牌白藥膏(精漢堂)品牌繼承人甲○○(右1)農安街,上品魚翅餐廳老閱江湖人稱:藥不停公子(藥不能停)特徵:無理取鬧愛佔小便宜專長:害朋友去死明知自己無債權沒立場騙朋友替他去喬,去替他讓人洗臉,真正債權人都不想要去要了,他為了小便宜,故意用計讓朋友去死,甚至還有朋友替他打抱不平幫他處理事情,半夜替他把公道討回,錢收回來,進門看到他正在騷擾他朋友太太甲○○與他人之半身合照2乙協尋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會長張朝國舉重協會理事長張楊寶蓮之子雲林同鄉會常務理事老牌白藥膏(精漢堂)品牌繼承人甲○○(右1)農安街,上品魚翅餐廳老閱江湖人稱:藥不停公子(藥不能停)特徵:無理取鬧愛佔小便宜專長:害朋友去死明知自己無債權沒立場騙朋友替他去喬,去替他讓人洗臉,真正債權人都不想要去要了,他為了小便宜,故意用計讓朋友去死,甚至還有朋友替他打抱不平幫他處理事情,半夜替他把公道討回,錢收回來,進門看到他正在騷擾他朋友太太只要你看到一個人,故意在你面前展藥性,好像刻意展示他吃的藥藥性很好,那個人就是了,請打0000000000同上3丙協尋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會長張朝國舉重協會理事長張楊寶蓮之子雲林同鄉會常務理事老牌白藥膏(精漢堂)品牌繼承人甲○○(右1)農安街,上品魚翅餐廳老閱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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