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定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定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定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桃
原簡字第217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仟元確定,嗣經檢察官就上開罪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裁定意旨,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因犯竊盜及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11月2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分別犯竊盜罪及洗錢防制法罪、罪質不同、各罪時間間隔非長,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洗錢防制法宣告刑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9月4日112年5月3日111年9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00、11404、29896、3024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00、11404、29896、3024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17號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17號112年度壢原金簡字第4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23日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確定日期112年11月29日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20日備註編號1至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17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