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75號原告 陳妙如
陳妙英 陳浩銘 李靈芝黃玉澄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
阮皇運 律師 蔡靜娟 律師被告 黃信銘
黃鴻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 良律師被告 莊志寬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複代理人 甘存孝 律師被告 金霖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緗蓮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黏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被告 正翔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雄 被告稻江土木技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雷源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信銘、黃鴻鵬、莊志寬、金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妙如及陳妙英各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原告陳浩銘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原告李靈芝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原告 林黃玉澄 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重建完成日(即取得使用執照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妙如及陳妙英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肆元、原告陳浩銘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參元、原告李靈芝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參元、原告林黃玉澄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妙如及陳妙英、陳浩銘、李靈芝、林黃玉澄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為被告黃信銘、黃鴻鵬、莊志寬、金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黃信銘、黃鴻鵬、莊志寬、金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捌佰零柒元、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陳妙如、陳妙英、陳浩銘、李靈芝、林黃玉澄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妙如及陳妙英新臺幣(下同)2,273,425元、原告陳浩銘3,888,125元、原告李靈芝1,823,425元、原告林黃玉澄1,820,12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頁),暨自100年10月起至系爭建物重建完成日止,連帶給付原告陳妙如及陳妙英每月28,000元及自99年7月起至系爭建物重建完成日止,連帶給付原告陳浩銘、李靈芝及林黃玉澄每月13,500元之租金。嗣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具狀分別為擴張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妙如及陳妙英1,157,688元、原告陳浩銘4,369,121元、原告李靈芝2,294,521元、原告林黃玉澄2,294,061元,並均自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6月29日起至重建完成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妙如及陳妙英6,827元、原告陳浩銘10,803元、原告李靈芝9,483元、原告林黃玉澄9,391元(分見本院卷㈠第102頁、本院卷㈦第172頁、第269頁)。按上述訴之變更僅單純就訴之聲明為擴張或減縮,核與前揭說明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已因升格改制變更為新北市政府,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朱立倫,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㈦第2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妙如、陳妙英、陳浩銘、李靈芝、林黃玉澄(下稱原
告等)分別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1之1號、11之2號、11號4樓之地上四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黃信銘及黃鴻鵬為新北市○○區○○路○○○○○號地上五層大樓(下稱系爭新建大樓)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被告金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霖營造)為系爭新建大樓之承造人,被告莊志寬為系爭新建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板橋新站特定區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定作人為新北市政府,承攬人為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翔營造),設計及監造人為被告稻江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稻江事務所)。
㈡99年1月9日晚間7時許,系爭新建大樓發生沉陷傾斜,致原
告等分別所有之系爭建物西側一樓柱位傾斜龜裂及二樓梁、柱主結構體有顯著結構裂損,並產生外牆斷裂之情況,整體結構嚴重受損,經鑑定本件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為系爭新建大樓違規擴挖施作基礎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違法進行增建工程及「系爭排水改善工程」共同所致。
㈢被告黃信銘、黃鴻鵬、莊志寬、金霖營造部分:
被告等興建系爭新建大樓,違規擴挖施作基礎,致系爭新建大樓西北側一樓板下方基礎混凝土侵入包覆系爭建物西南側柱位下地樑之鋼筋,造成系爭新建大樓基礎與系爭建物下方地樑相連結。嗣於98年6月間完成1至5樓之一次工程後,旋即進行地面以上違規增建之二次施工,此為造成系爭建物結構毀損之主要原因。故被告黃信銘、黃鴻鵬、莊志寬、金霖營造分別就系爭新建大樓定作、指示、監督及施作有過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㈣被告新北市政府、正翔營造、稻江事務所部分:
系爭新建大樓完工後,其南側距離約0.9公尺之系爭排水改善工程始進行P3工作井第五階段之開挖作業,惟被告等於施工前均未對系爭新建大樓及其違規增建增加之額外超載,進行安全穩定性分析。而該工程鋼板樁施打時所生震動及拔樁應對系爭新建大樓、系爭建物之破壞,及周邊土壤之壓密擾動產生影響,故P3工作井反力端地盤改良機具佈場施作當晚,系爭新建大樓即生傾斜沉陷。又該工程施作期間系爭建物之牆面及地板更陸續產生裂痕並持續擴大。故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設置及施作顯有缺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為系爭建物毀損主要原因之一。是被告新北市政府之定作、被告稻江事務所之監督指示及正翔營造之施作,均有過失,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等因系爭建物結構嚴重受損,需拆除重建,受有包含拆
除費用575,856元、重建費用1,671,250元、原告陳浩銘之裝潢損失2,068,000元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即原告陳妙如及陳妙英68,27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827元×2人×5個月=68,270元)、原告陳浩銘54,015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0,803元×5個月=54,015元)、原告李靈芝47,415元(計算式:每月租金9,483元×5個月=47,415元)、原告林黃玉澄46,955元(計算式:每月租金9,391元×5個月=46,955元),並應自起訴日迄系爭建物重建完成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妙如及陳妙英13,654元、原告陳浩銘10,803元、原告李靈芝9,483元、原告林黃玉澄9,391元。至系爭建物之重建費用,應以房屋拆除與新建造價估算,不應折舊。縱需扣除折舊,亦應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公告之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計算,無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適用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揭擴張及減縮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信銘、黃鴻鵬:
⒈系爭建物之基礎(含增建部分)於98年11月20日即已完成,
挖深僅1.5公尺,非因基礎下土壤鬆軟、混凝土滲入致嗣後產生1/50偏斜之差異沉陷,故被告等就系爭新建大樓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不致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況被告並未指示金霖營造對系爭建物之基礎採混凝土連接工法,施工並有以隔板分離,且系爭新建大樓之設計、監造及建造,被告等均委由他人承攬施作,自不負賠償責任。縱系爭建物已無法使用,而被告等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以使用剩餘價值計算。至拆除及重建費用並非損害費用,另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已包含於房屋剩餘價值內,原告依法不得請求。
⒉又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施作,造成系爭建物鄰近土地地層N
值遽減,始導致該地區土層疏鬆或產生空洞,並致系爭新建大樓傾斜,間接造成系爭建物損害之主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莊志寬:
⒈監造人所應負擔之責任期間,應自監造人依建築法之規定向
該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際開始工作起,至建築物經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合格,完成法定建築程序即為完成。而監造人有無侵權行為,則係以監造人是否有違反建築法之相關規範為前提。且原告受有損害應係被告正翔營造就系爭排水改善工程未按施工順序、設計施工所致,故原告等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況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縱被告應負責,惟系爭建物屋齡逾36年,難期回復原狀,至多僅能請求房屋殘餘價值之損害,原告等自不得請求拆除、重建費用。又原告陳妙如所有系爭建物係交由其親人 陳欽墻 使用,罕有收取租金之理,則原告陳妙如等不得主張租金損失。
⒉另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多為主觀臆測,缺乏相
關科學依據及量化數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金霖營造則以:
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依之證據欠缺客觀性,況系爭新建大樓業已施作多時接近完工,施工中均未有地基流失之情況,俟系爭排水改善工程開始打剛鈑椿、鑽除障礙物,系爭建物即開始龜裂下陷,且系爭建物往公館大排之傾斜量亦較系爭新建大樓為高,顯見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增建及地椿聯絡等施作行為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
⒈被告為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定作人,就被告正翔營造因承攬
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據臺灣省大地工程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建物沈陷傾斜係因系爭新建大樓沈陷拉扯導致,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並未影響周遭地層,且施工震動之影響極微。
⒉至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業經各方同意,得為判決
之基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正翔營造、稻江事務所則以:
⒈依臺北縣建築師公會之意見及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確認本件係因系爭新建大樓基礎座落於回填層上,因該地層鬆軟造成可觀沉陷量、不均勻沉陷及系爭新建大樓於基礎施工時即已違規增建所致,與被告正翔營造及被告稻江事務所就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施作及監造無關,該工程並未影響周遭地層。足見被告黃信銘、黃鴻鵬違法擴挖基礎,被告莊志寬之基礎設計錯誤甚明。縱系爭排水改善工程對系爭新建大樓造成些微影響,但對系爭建物反有抑制減輕災害之效果。
⒉又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並非建築物,無建築法上開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稻江事務所業依技師法及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辦理上開工程之設計及簽證,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原告請求之拆除及重建費用,應以房屋受損時之價值計算。
而裝潢損失應經主管機關審查,並須由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是原告等應先提出主管機關審查核可證明文件、其裝修業者經內政部之登記許可及實際裝潢支出憑證以實其說。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已提供原告陳浩銘、李靈芝及林黃玉澄免費之住所,惟原告等竟拒絕入住,其另覓住處額外支出之租金自應自行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等係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1之1號、11之2號、11號4樓之地上四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之住戶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陳妙如、陳妙英共有系爭建物一樓,原告陳浩銘、李靈芝及林黃玉澄分別為系爭建物二至四樓所有權人。系爭新建大樓為一新完成之獨棟建築物,於98年11月20日甫完工,以被告黃信銘、黃鴻鵬為起造人集資興建,並以被告即建築師莊志寬為設計人及監造人,承造營造廠為金霖營造。嗣於99年1月9日發生明顯地層下陷,造成系爭建物結構嚴重受損,樑柱主筋產生脫離,結構體有斷裂脫離之情形而不堪使用,斯時並有「板橋新站特定區排水改善工程」即系爭排水改善工程鄰近系爭建物進行P3工作井開挖作業,距離系爭建物約為20公尺,距離系爭新建大樓最近距離約
0.9公尺,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該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定作人,被告稻江事務所為設計及監造人,正翔營造為承攬人。惟系爭建物於98年12月初即發現有網狀裂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工務局98板使字第0055
1號使用執照、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工程合約書、勞務採購合約、正翔營造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本院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分見本院卷㈠第114頁-第118頁、第208頁-第211頁;本院卷㈣第71頁-第98頁、第244頁-第252頁;本院卷㈤第50頁-第105頁;本院卷㈥第20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㈥第205頁-第208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結構嚴重受損,發生傾斜、牆壁龜裂之發生原因暨其責任歸屬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黃信銘及黃鴻鵬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金霖營造違法擴挖施作基礎,致原告等所有系爭建物損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莊志寬未盡監造責任,致原告等所有系爭建物損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被告正翔營造於進行P3工作井開挖工程時,疏於注意施工環境之變化,致原告等所有系爭建物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指示有過失,致系爭建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定作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㈦原告主張被告稻江事務所未盡監造責任,致原告等所有系爭建物損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㈧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拆除費用575,
856、重建費用1,671,250元,有無理由?㈨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裝潢損失共2,068,000元,有無理由?㈩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租金損失,即原告陳妙如及陳妙英68,270元、原告陳浩銘54,015元、原告李靈芝47,415元、原告林黃玉澄46,955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結構嚴重受損,發生傾斜、牆壁龜裂
之發生原因暨其責任歸屬為何?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1月10日委託臺灣省大地工
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基礎沈陷傾斜原因實施鑑定結果(下稱大地鑑定報告書),認:「⒈造成漢生西路89巷4弄11號鑑定標的物(即系爭建物)發生基礎沉陷傾斜之原因:國光路189-5號鑑定標的物(即系爭新建大樓)違規增建之一樓板下方基礎與漢生西路89巷4弄11號鑑定標的物之柱位下方地樑連結一起,當國光路189-5號鑑定標的物發生基礎沉陷時,拉扯漢生西路89巷4弄11號鑑定標的物之基礎,造成該建物基礎沉陷傾斜,建物損壞。⒉造成國光路189-5號鑑定標的物發生基礎沉陷傾斜之主要原因:⑴基礎座落於回填層上,地層鬆軟、不均質且變異性大,增加之淨荷重造成可觀之沈陷量及不均勻沉陷。違規增建除導致結構物基礎沉陷量增加,並可能因建物荷重之西向偏心,增加不均勻沉陷。⑵189-5號標的物基地內地層深度5.2m至10.9m之間為砂性主層,而其基地西側靠近公館溝大排之該深度地層以軟弱黏土為主,引致189-5號標的物基礎往西側公館溝大排方向傾斜」等語,有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99年2月5日(99)省大地鑑字第01號「台北縣板橋市○○路與公館街口建物基礎沉陷傾斜原因鑑定」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3頁-第576頁),復經原告陳妙如及陳妙英之承租人陳欽墻、原告林黃玉澄、原告李靈芝、被告黃信銘、黃鴻鵬、正翔營造、稻江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等出席在案,並有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99年1月23日訪談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1頁-第292頁)。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雖於同年月15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事故發生之原因意見及後續復原之處置方式,進行事故原因彙整與後續復原處置之建議,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第十大項、第五項認:「㈠189-5號建物(即系爭新建大樓)依鑑定報告民國98年11月20日違建至6樓,有關下方黏土層之壓密沉陷要在1-2個月壓密且能產生1/50之偏斜(差異沉陷),依學理研判不太可能產生,故所謂壓密問題應不是災變主要原因,請再查證。㈡依施工報告(民國98年11月14日)記載,P3工作井開始打鋼鈑椿,在11月24日敲除深4.65m之障礙物,監造單位指示先行回填避免產生損鄰,11月25日回填並拔除鋼鈑椿,此動作因回填難確實,嚴重者將造成孔洞及震動,不得不思考其造成189-5建物下陷之影響。㈢本案施工前無189-5號建物之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垂直測量資料),且無完備施工觀測資料,依臺北縣鑑定手冊規定若施工期間產生之損害,除非舉證非施工因素,否則很難除工作井對鄰近建築物造成影響,施工前無存證,施工中無觀測資料,實難提出證據證明本案災變非下水道工作井施工因素造成。…㈩鋼鈑椿於施打時之振動及拔椿時對建築物所產生的破壞及對周邊土壤之壓密及擾動,並導致超額孔隙水壓改變及隨時間消散等之影響應有直接或間接的影響」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3月5日「台北縣板橋市○○路與公館街口地層下陷案事故原因彙整與後續復原處置之建議報告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2頁-第39頁),惟臺北縣建築師公會已於99年3月4日以北縣建師字第103號就大地鑑定報告書,總結彙整說明為:『建議鑑定結論宜將「國光路漢生西路89巷4弄及公館街道路交口,下水道工程之P3工作井其施工之影響分析結果:有關本工作井擋土壁體打設施工震動、開挖、抽水及惻向位移等因素均不致導致本次災變發生」等語列入。如未能將「下水道工程P3工作井」其施工是否會影響本次災變發生之原因百分之百排除時,建議將其未能考慮或無法判定之因素,宜列為不確定之可能原因較妥。依上所述對本件施工所造成之損鄰事件分析如下:國光路189-5號新建建築物(即系爭新建大樓)確有平面違規自行增建、擴大建築面積及立面違規增加建築物高度、載重之事實,及因本基地下方之黏土層等因素之影響,確較易引起不均勻沉陷之發生而導致本件建築物(即系爭建物)發生傾斜,係造成本工程災變之主要原因。至於道路施工中之「下水道工程P3工作井」因其施工地點、施工方式及施工時間及其他因素等之影響尚無法完全排除其對國光路189-5號所可能造成災變之間接影響。另有關新建工程國光路189-5號旁造成鄰房漢生西路89巷4弄11號及國光路191號兩處房屋之損鄰事件,依其座落位置及損壞情形分析應與工作井P3之施工較無直接關連,該等房屋之損壞均係因新建工程國光路189-5號房屋施工發生災變(基礎不均勻沈陷及建築物傾斜)後導致該兩處房屋受損』等語,有前揭函文附卷足徵(見本院卷㈠第40頁),而該彙整結果與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大致相符,是仍應認系爭新建大樓發生基礎沉陷係導致系爭建物毀損之主因,與系爭排水改善工程無關。
⒉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復於99年4月21日將前揭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建議報告書轉請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答覆,亦經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於同年6月17日以(99)省大地技字第990117號函覆:「⒈整個施工期間基礎版下方黏土層之壓密沉陷皆持續進行中,主體結構施工完成並不意謂黏土層已壓密完成,壓密完成時間端視其壓密性質參數而定,故該等沉陷及差異沉陷係自基礎版構築時對黏土層施加載重即開始產生,且至六樓頂版完成仍可能持續進行中,應非如意見所言,僅計算違規施工至六樓頂版之1-2個月施工期間而已。另鑑定報告書述及之沉陷及差異沉陷,並非僅指因建築物荷重所造成黏土層之壓密沉陷,尚包括對回填層引致之壓縮沉陷。189-5號標的物(即系爭新建大樓)產生較大傾斜量之原因,係與地層分佈差異及該基礎與漢生西路89巷4弄11號標的物(即系爭建物)基礎連結有關。⒉…開挖區域回填及臨時鋼鈑椿拔除,或許對189-5號標的物有些微影響,若因此而造成189-5號標的物南側柱位下陷,導致其向南側傾斜,致使南側柱位載重增加,北側柱位載重減少,對本事件發生機制而言,反而有抑制減輕之效果。⒊…本案由現場各種破壞狀況檢視及相關之調查成果,已可由各種跡證解析出本事件基礎沈陷傾斜之破壞機制,驗證本事件之發生與P3工作井施工無關。⒋…已足以說明工作井開挖底面極為穩定…本案P3工作井抽水檢視係在工作井外不抽水之狀況下進行,檢視結果並未發現有關開挖底面不穩定之現象或徵兆,已證實地質改良之施作已發揮原設計要求之改良成就。⒌…本事件發生主要係因189-5號標的物基礎入侵包覆漢生西路89巷4弄11號標的物地樑,當189-5號標的物基礎沈陷及11號標的物結構勁度無法承受時,於連結處即伴隨189-5號標的物基礎沉陷而沉陷,產生結構性脆性破壞。…⒍…P3工作井之開挖施工與本事件之發生,於學理上及工程實務上並無一致性之關係…⒑…依此研判P3工作井開挖前試挖與擋土設施之施工震動與本事件發生無關」等內容以觀,業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具「台北縣板橋市○○路與公館街口地層下陷案事故原因彙整與後續復原處置之建議報告書」之問題為詳盡說明,有前揭意見回覆說明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㈢第113頁-第119頁),可認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P3工作井工程縱造成孔洞及震動,對系爭建物亦不生顯著影響。
⒊另被告黃信銘前於99年1月20日就系爭事件為瞭解地層下陷
、鄰房發生嚴重龜裂受損原因,釐清責任歸屬,而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9年6月14日以「臺北縣板橋市○○路、公館街口地層下陷導致損鄰事件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認:「造成前述鑑定標的物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1~4樓建築物(即系爭建物)嚴重受損之原因,經鑑定技師調查、詳細核算以及研判分析結果,判定應係由下列各項因素綜合所致:⒈國光路189-5號主建物(即系爭新建大樓)及違規增建部分荷重造成基礎土壤沉陷,並衍生西向偏心之不均勻沉陷,以及其與漢生西路89巷4弄11號四層公寓建築物之地樑連結在一起造成力量傳遞所致。…另,檢視板橋新站特定區排水改善工程(即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施工日誌、監測資料、施工計畫、自主檢查表及施工照片紀錄等資料,並未發現任何施工不當之處,是以,鑑定技師判定鑑定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受損應與前述P3工作井施工廠商無涉」等語,有前揭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
38頁-第82頁),由是可知,原告等主張系爭建物下陷傾斜之主要因素,應為系爭新建大樓違規增建,致其發生基礎沈陷時,拉扯系爭建物之基礎,造成系爭建物基礎沈陷傾斜,建物損壞之部分,應屬可採。
⒋再詳觀大地鑑定報告書第4.7項「鑑定標的物基礎開挖檢視
成果」欄所為:「189-5號標的物(即系爭新建大樓)地上建物距離11號標的物(即系爭建物)約10cm,一樓板位置則僅以夾板與11號標的物柱位隔開,一樓板下基礎混凝土與11號標的物地樑連結,11號標的物柱位下方地樑處之鋼筋,有被189-5號標的物基礎新灌混凝土入侵包覆之現象,且握裏狀況尚稱良好,沒有裂痕及脫開的狀況,新舊混凝土界面也沒有明顯錯動位移或有裂縫產生」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56頁-第257頁),復參酌系爭建物及新建大樓連結處及系爭建物破壞後之裂縫型式照片數幀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74頁-第275頁、第240頁-第241頁),可知系爭新建大樓在筏式基礎澆置完成後,即因新灌混凝土入侵包覆系爭建物地樑及鋼筋,而形成單側剪力榫板,其長度約16.8公尺,深度為1.5公尺,長厚比為11.2(計算式:16.8÷1.5=11.2),有第一階段地質改良配置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36頁),是其抗彎勁度較大,將承擔大部分載重,相形之下,本應由筏式基礎底下之回填土承擔之載重,因單側剪力榫板之形成而有相當部分直接傳遞於單側剪力榫板支承處,勢必將由系爭建物分擔載重,且一樓樓板以上部分因與系爭建物距離僅約10cm,則其後施作之地上樓層(二樓至六樓)之載重因係先傳遞於單側剪力榫板後,部分樓板產生撓度(沉陷)後,始間接傳遞於板底下之回填土層。從而,以單側剪力榫板之破壞歷程觀之,位於系爭建物地樑處之載重,亦即板支承端,將隨地上樓層之逐層施工而增加,而位於板自由端處,即鄰近P3工作井處之沉陷量亦隨之增加且為最大沉陷點。準此,當系爭新建大樓於98年11月20日完成6樓頂板時,載重達到最大值,系爭建物南側地樑處之載重亦達到最大值,因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12月初發現有網狀裂痕產生,即屬單側剪力榫板支承端強度不足而逐漸劣化之徵兆,此強度劣化現象,因板底部有回填土,並不會立即發生破壞而係逐步進展,並隨系爭建物南側強度之劣化,將產生力量重分配,部分載重將傳遞予回填土層,造成回填土層之沉陷,而當沉陷量無緩和之趨勢時,必造成系爭建物西南角隅進一步之破壞。故系爭建物於西南角隅產生向下之局部拉力破壞,究其原因為地樑連結處之強度大於系爭建物梁、柱、牆及板所提供之強度,致使地樑連結處尚未破壞之前即因拉扯而局部破壞,此現象堪認地樑連結處具有相當之彎矩及剪力強度,以形成單側剪力榫板效應,並與大地鑑定報告書所稱連結處握裏狀況尚稱良好,沒有裂痕及脫開的狀況,新舊混凝土界面也沒有明顯錯動位移或有裂縫產生等現象相符。是以,系爭事件於99年1月9日發生,非於98年11月20日系爭新建大樓完成6樓頂板時立即發生,尚非無因。
⒌又系爭建物破壞後於鄰近破壞處,未受損部分在長向之傾斜
率為1/658,而系爭新建大樓則高達1/147,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傾斜測量鑑定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
2頁),益徵系爭新建大樓沉陷時,因僅於北側連結處提供沉陷支承力,造成應力集中而促成系爭建物之破壞,並因單側剪力榫板效應產生較大傾斜率,且向南側即P3工作井之方向傾斜。再者,系爭建物與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至9號(單號)為連棟建築,總長度約44.4公尺(計算式:7.4×6=44.4),為一地上四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而系爭新建大樓增建後總長度約16.8公尺,此有11號標的物房屋建築、結構圖、第一階段地質改良配置圖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325頁、第第336頁;本院卷㈡第336頁),是其增建後為地上六層建築物,兩棟建物寬度相近,則系爭建物重量估算約為系爭新建大樓之1.8倍(計算式:44.4×4÷16.8÷6=1.8),系爭建物之重量較重有助於提供產生單側剪力榫板效應所需之支承端抵抗彎矩。
⒍參諸地表裂縫之分佈情形,主要係圍繞且平行於系爭新建大
樓之周圍,有現場地表裂縫分佈狀況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3頁),此亦與單側剪力榫板效應所造成之裂縫形態相符。是以,在系爭新建大樓與P3工作井相鄰區域之裂縫,亦係延著鋼板樁邊緣及系爭新建大樓南側邊緣而生成,並無土壤因震動而產生局部圓弧形凹陷裂縫之跡象。
⒎大地鑑定報告書略以:系爭新建大樓基地原為素地,基礎開
挖深度為1.5公尺,基礎型式採用筏式基礎,基礎下方尚存在3.6至3.7公尺厚之回填層,回填層以棕灰色黏土夾磚塊、混凝土及砂土等雜物組成,在回填層鑽探進尺過程中皆有不迴水現象,顯示回填土層內孔隙多,且與透地雷達調查結果大致相符,結構物之荷重會造成回填層本身壓縮而導致可觀的沉陷,另因組成材料不均質而導致不均勻沉陷等內容以觀(見本院卷㈠第281頁-第282頁),足徵系爭新建大樓違法增建後之總重量,對於原為素地之基礎回填層而言,係屬額外超載,相較於基地上已有舊建物經拆除後再改建之情況,其初期沉陷量較大,況單側剪力榫板效應會造成系爭新建大樓北側筏式基礎板下之壓應力小於南側,一旦地樑連結處因載重過大而開始產生轉動,不均勻沉陷將更形嚴重,加上回填土層孔隙多,且厚達3.6至3.7公尺,種種不利因素同時具備,堪認回填層承載力不足造成基礎沉陷,為損鄰事件之主要原因之一。
⒏大地鑑定報告書其中:系爭新建大樓西側越接近公館溝大排
之回填土層越厚,其下方有約3.8至4.7公尺之軟弱黏土,系爭新建大樓的重量激發軟弱黏土層超額孔隙水壓導致壓密沉陷,且因西側回填土較西北側與東南側深厚,進而造成差異沉陷。另因系爭新建大樓之回填層下方為砂性土層,該砂性土層西側靠近公館溝大排則為軟弱黏土層,故系爭新建大樓往西側公館溝大排傾斜之傾向,應與該軟弱黏土層分佈差異有關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82頁-第283頁),並參酌其「透地雷達探測成果」欄所為:「根據透地雷達探測結果顯示,探測範圍內地下地層有疏鬆區域或疑似孔洞存在,部份深度達約10m」及透地雷達探測結果疏鬆區或疑似孔洞分佈圖之標示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47頁、第262頁),可知縱差異沉陷非因軟弱黏土層壓密所造成,惟因地層疏鬆或存有孔洞、越接近公館溝大排之回填土層越厚、軟弱黏土層分佈差異等因素,仍可認定與系爭新建大樓往西側公館溝大排傾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⒐又觀大地鑑定報告書載有:98年11月17日起至11月24日止以
PC25之破碎機破碎震動敲除方式打除RC障礙物;系爭建物屋主於12月初發現有網狀裂痕產生;系爭新建大樓於99年1月9日發生地層下陷,距98年12月9日P3工作井鋼板樁施工震動結束已達一個月,依此研判P3工作井開挖前試挖與擋土設施之施工震動與本事件發生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7頁-第
278頁),及189-5號標的物及P3工作井施工相關時程表(見本院卷㈡第19頁)記載系爭排水改善工程P3工作井於98年12月25日開始進行第一階開挖等情,可知原告等於12月初發現系爭建物有網狀裂痕產生,非因P3工作井開挖所致。次觀大地鑑定報告書又記載:P3工作井各片鋼板樁接榫並無脫裂導致湧砂或土壤自壁面擠進的狀況;開挖底面並未發現地層開裂導致湧水湧砂現象,亦未有內擠或隆起破壞跡象發生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256頁),從而P3工作井開挖底面既無湧水、湧砂及隆起破壞,鋼板樁接榫亦未脫裂,顯見系爭新建大樓沉陷後並無土壤擠進及地下水湧進工作井等現象,則系爭排水改善工程於鋼板樁打設完畢後之開挖過程,即難認與系爭新建大樓之沉陷具關連性。
⒑據大地鑑定報告書「擋土壁體打設施工震動之檢討」欄記載
:P3工作井於98年11月17日起以震動敲除方式打除RC障礙物…震動植樁於98年12月9日完成…系爭建物屋主於12月初即發現有網狀裂痕產生…P3工作井承攬人隨即於12月13、15及17日會同住戶進行會勘,至民國99年1月6日進行協調會議時反映裂縫有持續擴大跡象…施工震動能量對建物之影響為即時性,震動影響不具有延續性,震動結束後因震動能量消失即不再有危害性影響…本事件於99年1月9日發生,距P3工作井鋼板樁施工施工震動結束已達一個月等字樣以觀(見本院卷㈠第278頁),震動植樁係於98年12月9日已完成,且P3工作井各片鋼板樁接榫並無脫裂導致湧砂或土壤自壁面擠進的狀況,業如前述,土壤並無流失之路徑而趨於穩定,則P3工作井之施工過程中,縱然對於系爭新建大樓南側造成局部擾動,其擾動影響範圍亦在單側剪力榫板效應作用下,因系爭新建大樓南側靠近P3工作井處之土壓力較大,土壤孔隙趨於緻密,致該影響範圍進而縮小,是以,並不至造成裂縫於98年12月9日之後有持續擴大現象,故應為回填土本身支承力不足所致。
⒒而大地鑑定報告書另載有:「本事件發生後經檢視189-5號
標的物內部梁、柱、牆面及樓板等構件受損狀況,並未發現有明顯裂損現象」(見本院卷㈠第232頁)等語,亦足證於系爭新建大樓南側靠近P3工作井處,無地基局部掏空引致結構體局部裂損之現象,則P3工作井施工之震動縱有擾動土壤,與系爭事件不具相當關連性。
⒓再觀大地鑑定報告書「公館溝大排之箱涵內部結構檢視成果
」欄關於:「公館溝大排並無壁面、頂底板破損造成外圍地盤之土砂漏入或土壤擠進之現象,2處RCP涵管排水中亦未發現有內含砂土之跡象」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53頁),並可證明回填土土質疏鬆且有孔洞,系爭新建大樓沉陷後,受壓土壤直接填補孔洞,並未因推擠作用而流失,沉陷之發生係因土壤本身有效壓力增加或伴隨壓密所導致。
⒔大地鑑定報告書另記載:自98年12月31日至99年1月18日,
P3工作井外之地下水位變化量在0.6公尺左右…另於99年1月17日進行抽水檢視時,並未對基地外進行降水,除於最終底層抽水完成後,井外地下水自地表下3.11公尺下降至4.21公尺以外,其餘抽水時間之水位大致維持在地表下3公尺至3.2
1公尺…P3工作井開挖祛水方式對本事件並無明顯影響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可知P3工作井於98年12月25日進行第一階開挖後始有對井內進行抽水之必要,且在開挖初期,抽水對土壤沉陷之影響甚微,則原告等於12月初未進行抽水前即發現有網狀裂痕產生,足認系爭建物裂痕之產生非因P3工作井開挖抽水所致。
⒕次觀大地鑑定報告書「開挖期間擋土壁之側向位移檢討」欄
略以:189-5號標的物(即系爭新建大樓)西側柱位往南側P3工作井方向之傾斜量約為1/140至1/147…柱西側公館溝大排方向之傾斜量則為1/39至1/47…189-5號標的物東南側違規增建柱往南側之傾斜量達1/50,遠大於西南側柱位往南側之傾斜量1/140…此行為與P3工作井開挖引致之可能地表沉陷方向不同等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79頁-第280頁),足見系爭新建大樓之沉陷與回填層內孔隙多、軟弱黏土層之分佈有關,且與P3工作井開挖可能造成之傾斜趨勢並不一致。⒖末查,系爭新建大樓、系爭建物及公館溝大排所在區域內皆
為疏鬆區或疑似孔洞區,並非僅限於靠近P3工作井處,此有透地雷達探測結果疏鬆區或疑似孔洞分佈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62頁),且P3工作井開挖時並無土壤流失現象,亦如前述,則P3工作井之開挖既未造成孔洞之擴大,即非促成系爭新建大樓沉陷之原因。
⒗綜諸上揭說明,且原告迄今並無法舉證證明P3工作井之開挖
及施工震動造成系爭新建大樓之沉陷,系爭新建大樓坐落於未經地質改良且材質不均、多孔隙之回填土上,復因該回填土上原為空地,縱然其基礎板與系爭建物並未連結,發生沉陷之風險亦甚高,系爭建物之破壞當認係因系爭新建大樓之筏式基礎板形成單側剪力榫板效應所造成,與P3工作井確無關連性。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信銘及黃鴻鵬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所制定,其立法即以大眾安全福祉最終目的。依該法第12條所稱之起造人,係針對建造建築物之申請人賦予法律強制義務及責任規範,以落實真正保護一般社會大眾之立法目的。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登記所示之起造人為被告黃信銘,並由被告黃信銘及黃鴻鵬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11頁),從而,渠等既集資起造,自應負建築法規上起造人之責任及義務。⒉第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
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故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而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改良物之一,為具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5條、第161條、建築法第1條、第28條參看),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有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第70條),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24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類型係為以保護他人法律為保護標的下,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故對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人,推定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主張免責時,應由該行為人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⒊又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
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同法第
794條定有明文,是以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觀建築技術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亦規定: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經查,被告黃信銘、黃鴻鵬所起造之系爭新建大樓為一獨棟建築物,領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98板使字第00551號使用執照,原設計為無地下室、地上五樓建物,基礎採用筏式基礎,開挖深度為1.5公尺,此有前揭使用執照、大地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8頁、第231頁),其指示承造人金霖營造施工時,自應令其依需要採取防護鄰接建物之措施,於申請建照設計時亦應注意,且其對於承造人即金霖營造具有承攬之指示監督關係。則據大地鑑定報告書第3.1.4項「189-5號標的物及P3工作井施工狀況」所載:「根據189-5號標的物(即系爭新建大樓)起造人於99年1月23日訪談時陳述,該建物於新建之初,基礎開挖即已超出原設計範圍,並於97年8~9月間完成基礎施工(包含違規增建範圍之基礎)。該建物於98年6月間完成5樓之一次工程,並於同年8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後,隨即進行地面以上違規增建部分之二次施工…違規增建部分於同年11月20日左右完成至六樓。違規增建部分包括六樓整層及南、北側自基礎(含)以上連結主結構整體增建至六樓與西側二樓至六樓外推部分」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及被告黃信銘、黃鴻鵬之訪談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96頁)以觀,被告黃信銘、黃鴻鵬依法自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然被告黃信銘、黃鴻鵬迄今未證明其開挖系爭新建大樓時指示被告金霖營造有何施作相當防護措施,乃竟未為適當之防護傾斜措施,致系爭建物發生傾斜、龜裂,而原告等系爭建物發生傾斜損害與被告黃信銘、黃鴻鵬施工建造系爭新建大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黃信銘、黃鴻鵬既有違反建築法第69條前段之保護他人法律致生原告等所有系爭建物傾斜損害,復均未舉證證明其行為並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黃信銘、黃鴻鵬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金霖營造違法擴挖施作基礎,致原告等所有系
爭建物損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未依該規定申請建照執照即行建築,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乙則可資參照,自該則判決之反面解釋以觀,本件既有前述違反保護他人即民法第794條規定之事實,原告等主張推定被告黃信銘、黃鴻鵬即起造人有過失,雖非無據,然查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此與僱用人因有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之權能,始須依法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連帶負責者迥然不同,故民法第189條始明定定作人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至若定作人如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固依民法第189條後段之規定必須負責,惟因該條文未若同法第188條有過失推定之規定,被害人自應就其主張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例如舉證證明定作人怠於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為避免民法第189條之立法精神因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過失推定而遭架空,仍宜先令被害人舉證定作人有何違反依法令應負特定事項義務之事實,始能推定定作人之過失。
⒉除民法第794條之規定外,建築法第69條前段亦明文規定:
「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被告金霖營造既屬建築營繕專家,斷無不知施造系爭工地時,為避免損害鄰近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應特別採取安全措施。綜觀全卷及鑑定報告書,被告金霖營造雖提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縣板橋市○○路、公館街口地層下陷導致損鄰事件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38頁-第82頁)作為抗辯依據,然被告金霖營造並無提出任何有關於實際實施挖土工程時確有採取防護措施之事證,則其已有疏未履行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因此被告金霖營造自應就被告黃信銘、黃鴻鵬對原告等所負侵權行為,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金霖營造雖抗辯系爭新建大樓與系爭建物同建築於地質
結構相似軟弱黏土層土地之上,系爭新建大樓之違建結構已完成相當時日,縱使該等額外受力有引致基礎沉陷,亦應已大致完成而與本件災變無關,且系爭建物毀損當時並未發現有持續傾斜之跡象,顯見兩棟並非如大地鑑定報告書所指有發生拉扯。被告正翔營造進行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以致系爭新建大樓地基沉陷,始為間接導致系爭建物損害之原因云云。然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編訂之「工址地盤調查準則」,砂質土壤之承載力分為五級,粘性土壤則分為六級,則系爭新建大樓基地土壤之第二層為砂質土壤,平均N值23,應屬中等緊密程度(第三級),而非極硬程度(第五級);第三層為粘性土壤,平均N值9,應屬堅實程度(第四級),而非堅硬程度(第六級),是以系爭新建大樓基地之表層回填土下方土壤尚非屬軟弱黏土層。復依大地鑑定報告書略以:「
189-5號建物(即系爭新建大樓)西側靠公館溝大排處,於回填層下方有約3.8~4.7m之軟弱黏土層,且普遍較西北側與東南側深厚,回填土層則越接近公館溝大排厚度越厚。189-
5號建物基礎下方存在3.6~3.7m厚之回填層,回填層承受結構物荷重造成壓縮導致可觀沉陷及不均勻沉陷,另因189-5號建物基地及其東南側下方深度5.2~10.9m之間為砂性土層,而其西側於該深度則以軟弱黏土為主,故189-5號建物基礎往西側公館溝大排方向傾斜之傾向,應與軟弱黏性土層分佈差異有關」等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82頁-第283頁),足見大地鑑定報告書係指系爭新建大樓西側之軟弱黏土層較西北側及東南側深厚,並非指其下方有軟弱黏土層,且土層分佈差異係指系爭新建大樓基地及其東南側下方深度5.2公尺至10.9公尺之間為砂性土層,而其西側於該深度則以軟弱黏土為主,亦即系爭新建大樓基地與其西側存在土層分佈之差異性,並非指系爭新建大樓基地本身土層分佈不均勻。是以,堪認系爭新建大樓基礎下方回填層之存在及軟弱黏土層分佈厚度之差異,應為系爭新建大樓基礎沉陷傾斜之原因,被告抗辯鑑定結果欠缺事實依據云云,尚有誤會,所辯自不足採。
⒋再者,本件損鄰事件於99年1月9日發生,臺灣省結構技師公
會旋於同年月12日進行傾斜測量結果顯示系爭新建大樓往西側之傾斜量大於南側,有牆柱角傾斜觀測值成果一覽表、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傾斜測量鑑定結果圖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㈡第109頁、本院卷㈠第242頁),而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於同年月11日至29日期間對系爭新建大樓柱位沉陷點之持續觀測結果,亦顯示其西側四支柱位沉陷速率一致,且在同年月18日及19日,被告金霖營造為穩定沉陷狀況,利用系爭新建大樓之鑽探調查孔進行低壓灌漿之前,亦即同年月11日至18日期間,其沉陷速率即已呈現一致之趨勢,可知最接近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P3工作井沉陷點編號SB8與西側其餘三處沉陷點SB3、SB4及SB5於損鄰事件發生後之沉陷值增量一致,並無SB8沉陷量相較於其餘三處明顯急速增加之趨勢,系爭新建大樓仍係持續往西側傾斜,並非向西南側P3工作井所在位置傾斜,此亦有監測儀器配置平面圖、建物及地表沉陷點監測成果圖、鑑定標的物及鄰近建物柱位沉陷剖面圖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266頁-第268頁)。復由系爭建物因系爭新建大樓沉陷後拉扯之破壞模式以觀,系爭建物係於西南角隅自二樓以下形成局部拉力破壞區塊,破壞桿件包含樑、柱、板及牆,有照片數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0頁-第241頁),且因系爭建物與系爭新建大樓僅於地樑處有連結,此破壞模式即反應於上開地樑連結處之強度,並足以促使系爭新建大樓由北側向南側產生相當傾斜量後始告破壞,而系爭建物所屬連棟建築之重量較系爭新建大樓為重,此即為系爭建物發生基礎沉陷傾斜之主要原因,要與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P3工作井施作無關。是被告金霖營造辯稱系爭新建大樓非如大地鑑定報告書所指有發生拉扯等語,即屬無據。
⒌從而,大地鑑定報告書已認定系爭建物本次損害乃肇因於鄰
地建築工程施工所致,則被告前所抗辯,既未能具體提出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結果有何重大、明顯之錯誤,是其所辯,即難採信,因此應認前開鑑定結果足資成為本件訴訟之判斷基礎,更可認被告金霖營造於系爭新建大樓之施作工程與系爭建物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對系爭建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被告莊志寬未盡監造責任,致原告等所有系爭建物
損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⒈按建築師法第16條、第18條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
之委託從事辦理包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而於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之事項包括: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而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監造人(建築師)與承造人(營造廠由土木技師代表)在勘驗報告單上簽名。查民法第794條、建築師法第
16、18條等規定,既就建築物施工時,對於鄰接建築物需為防護傾斜措施,監造人並應確實查核,為相關規範,自屬於保護他人法律。
⒉又依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
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且依建築法第58條、第61條、第69條等規定,均賦予監造人一定之注意義務,並課予監造人於建築工程進行時發現有建築法第58條所列之各款情事,即應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並應通知主管機關處理之義務。經查,被告莊志寬建築師既為系爭新建大樓之設計人兼監造人,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98板使字第00551號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其受被告黃信銘、黃鴻鵬之託,負責系爭新建大樓之現場監造,即應依上開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其設計之圖說施工,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準此,其餘被告即承造人金霖營造於系爭新建大樓不當施工行為,造成原告系爭建物發生前開損害時,即應依法善盡其監督及通知之責,然而被告莊志寬未盡其職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系爭新建大樓起造人及承造人繼續危害原告系爭建物,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縱其抗辯系爭建物受損當係被告正翔營造就系爭排水改善工程未按施工順序、設計施工所致等語,惟系爭建物因系爭新建大樓違規增建受有損害,業經大地鑑定報告書認定如前,被告莊志寬履行監督工程施工責任時,雖未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但既已致使原告系爭建物發生損害,仍屬違反建築師法第19條之監督責任,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被告莊志寬有過失。
⒊被告莊志寬又抗辯其於開始監造前,系爭新建大樓之違法施
作即已存在,被告金霖營造未依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為其所不知,乃被告黃信銘、黃鴻鵬惡意將該部分隱瞞自無從行使監造義務云云,並提出竣工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㈦第24頁-第25頁),然建築法第60條就監造人之賠償責任,業定有明文,觀其規定乃:「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致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又徵諸該條立法理由係記載:「監造人負監造之責,發現施工不合規定,即應通知承造人予以修改,承造人如仍有施工不合規定情事,承造人自應負責賠償,又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時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則須與承造人負連帶責任,爰分別情形列舉規定,以明權責」等語,益見立法者主在課以監造人現場監造之責。從而,被告莊志寬為設計監造人,自須就被告金霖營造即承造人未按圖施工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⒋再者,系爭新建大樓在興建之初即由原設計基礎範圍分別向
南、北兩側違法擴挖增建基礎,致使系爭新建大樓筏式基礎之新澆置混凝土與系爭建物地樑連結,而造成系爭建物損壞,亦經大地鑑定報告書認定如前,縱被告莊志寬於系爭新建大樓進行基礎灌漿時未在工地現場,對上揭地樑連結之情事為不可歸責,惟系爭新建大樓基礎向南、北兩側違法擴挖增建至為明顯,基礎灌漿前亦須預埋嗣後違法二次增建之柱基礎,殊難認為被告莊志寬於基礎灌漿前進行鋼筋查驗之程序中,對基礎擴挖乙事不知情。況系爭新建大樓北側增建柱位緊鄰系爭建物,其下方筏式基礎必然與系爭號建物基礎緊鄰,而存有兩棟建物基礎連結致作用力互相傳遞之潛在風險,被告莊志寬未採取防免損鄰事件發生之必要措施,尚難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系爭新建大樓於1至5樓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旋即進行地面以上違規增建之二次施工致生損鄰事件,從而,上開增建部分之樑、柱及板桿件與原有結構之連結皆須妥為設計並預為留設,殊難想像被告莊志寬對此係屬不知情,更放任承造人金霖營造違法二次施工。是以,被告莊志寬對於系爭建物之損毀係屬可歸責,應對原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莊志寬抗辯伊未在現場監工,未違反建築法令及監造,違規增建部分乃被告黃信銘、黃鴻鵬所為,伊並無疏失云云,洵無可取。
⒌被告莊志寬雖另辯稱:依大地鑑定報告書記載應認被告正翔
營造超挖並掏空地基,進而影響鄰近建物所處地層云云,然觀P3工作井係於98年12月9日鋼板樁打設完成,於同年月12日至23日期間進行地盤改良,嗣於98年12月25日至99年1月
8日期間進行土方開挖及運棄,共運棄土方量為28車,此有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㈤第79頁-第94頁),則被告莊志寬將98年12月12日及13日尚未開挖前之其他土方量計入,顯有誤解。基上,P3工程井開挖運棄之土方量為336立方公尺(計算式:28車×12立方公尺/車=336立方公尺),因土方開挖後為鬆方,單位體積之重量較小,孔隙較大,故較計算所得開挖量322.18立方公尺略大,誠屬必然。準此,亦可證P3工作井之開挖過程並未造成土壤流失,此亦與大地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相符,則被告莊志寬抗辯正翔營造超挖並掏空地基云云,並無所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正翔營造於進行P3工作井開挖工程時,疏於注
意施工環境之變化,致原告等所有系爭建物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承攬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係被告新北市政府定作,而由被告正翔營造承攬施作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正翔營造執行承攬事項,如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查99年間因被告金霖營造施作系爭新建大樓,造成系爭建物
屋體沉陷傾斜及牆垣樑柱龜裂之損害等事實,已為大地鑑定報告書認定在卷。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正翔營造計算P3工作井之開挖擋土支撐設計時,未考慮系爭新建大樓之影響,進場施工前,復未通知被告稻江事務所對系爭新建大樓違規新建增加之額外超載重新檢核,而貿然施工,並因進行淺試挖工程造成孔動及震動,且不當選用鋼鈑椿為擋土設施,並使地下水位下降,導致系爭建物沉陷云云,然查:
⑴「臺北縣板橋市○○段561、公館段1782-3筆地號地質鑽探
工程地基調查報告書」載有:「基礎約座落於深度1.5m其將座落於第1層,主要由棕灰色黏土夾回填雜物所組成…獨立基腳基礎之容許沉陷量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容許沉陷值為10cm,故由上述沉陷量分析得知總沉陷量小於規範要求之容許值,惟實際基礎沉陷量仍應依據基礎設計寬度及長度計算」等內容(見本院卷㈤第264頁-第265頁),又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回覆意見以為系爭新建大樓之基礎坐落於回填層上,回填層組成物鬆軟,不均質且變異性大,無法依據一般學理合理計算其沉陷量。對於回填層之處理,可於基地內以低壓灌漿方式進行地質改良,將回填土層以水泥漿固結,回填層中之孔洞因水泥漿液之填注,硬化後可成為較良好的承載層等語(分見本院卷㈢第94頁;本院卷㈤第343頁),由此推知,系爭新建大樓之沉陷量係以獨立基腳檢核,且因筏式基礎可使結構物載重平均分佈於土壤上,有效降低結構物因不均勻沉陷所引致之局部破壞,其容許沉陷值因而較獨立基腳為大,故實際採筏式基礎施作並無不當,惟系爭新建大樓係直接加載於原為素地之回填層,該回填層係由棕灰色黏土摻雜混凝土塊、磚塊、砂土等雜物組成,基礎下方之回填層厚度高達3.6公尺至3.7公尺,有前揭地基調查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㈤第246頁),其沉陷量尚難準確估算,縱然計算結果符合規範要求,亦應輔以適當地質改良工法,以降低基礎沉陷之風險。而系爭新建大樓既未進行地質改良,復於北側與系爭建物之地樑連結,在可預期將產生大量沉陷量之情況下,造成系爭建物西南角隅因拉扯而破壞之結果,即非無因。
⑵依前揭地基調查報告書顯示系爭新建大樓之地表以下5.2公
尺至12.7公尺為棕灰色粉土質細砂,平均N值為23(見本院卷㈤第247頁),次依板橋新站特定區排水改善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所載,最鄰近P3工作井之鑽探孔為B-1鑽孔,其鑽探結果顯示地表以下4.6公尺至15公尺為灰色粉土質細砂層,平均N值為7~10(見本院卷㈠第331頁-第333頁),而大地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最鄰近B-1之鑽探孔應為BH-3,並非BH-2,且BH-2鑽探孔於地表以下5.2公尺至10.7公尺係以粉土層黏土為主,與B-1鑽孔及189-5號建物鑽孔在相同深度係為粉土質細砂不同,無從比對N值之變化。又大地鑑定報告書所載於損鄰事件發生後所鑽探之BH-3鑽探孔於地表以下5.2公尺至7.9公尺為粉土質砂土,N值為7~10,在地表以下7.9~10.9公尺亦為粉土質砂土,N值為25~29(見本院卷㈠第461頁-464頁),與P3工作井施工前所為B-1鑽孔及系爭新建大樓鑽孔在相同深度之N值比較,並無明顯降低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因P3工作井施工致使土層承載力降低,顯有誤解。且觀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回覆意見謂以:「P3工作井開挖長、寬約為6.8m及4.6m,開挖平面面積為31.28m2(6.8×4.6=31.28),故所指稱之24立方公尺自來水尚不足提高工作井1公尺高水位,其餘水量之補注主要取用消防栓之消防用水,另本公會於99年1月17日工作井抽水檢視後證實,其擋土措施、支撐系統、開挖面狀況及鄰近地層皆屬穩定,本事故工作井灌水水量與基地下是否有大規模孔洞及土壤疏鬆情形並無關連。又低壓灌漿之漿液有自189-5號建物及P3工作井附近65cm×60cm之矩形排水口大量流入至公館溝大排的現象,導致公館溝大排底部滿佈硬化之水泥漿,所指稱之50
0包灌漿量並非完全用於填補地層孔隙,且依此認定該等孔洞及土壤疏鬆情形係P3工作井施工時擾動10.3m以內地層所致,欠缺實證」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㈤第341頁背面)系爭新建大樓、系爭建物及公館溝大排所在區域內皆為「疏鬆區或疑似孔洞區」,並非僅限於靠近P3工作井處,有透地雷達探測結果疏鬆區或疑似孔動分佈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
262頁),且P3工作井開挖時既無土壤流失現象,即無從造成孔洞之擴大,從而,系爭新建大樓基地下方及其西側之孔洞是否即為促成該建物沉陷之原因,尚非無疑。
⑶又板橋新站特定區排水改善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載有:「本
基地地下水位約位於地表面下3.7公尺處」等字樣(見本院卷㈤第116頁背面),此與大地鑑定報告書之監測結果為地表下1.9公尺至3.0公尺相近(見本院卷㈠第251、252、264頁)。復審酌大地鑑定報告書認:開挖階段僅針對工作井內以集水坑方式祛水,並未進行基地外降水措施,自98年12月31日至99年1月18日,P3工作井外之地下水位變化量在0.6公尺左右,另於99年1月17日進行抽水檢視時,並未對基地外進行降水,除於最終底層抽水完成後,井外地下水自地表下
3.11公尺下降至4.21公尺以外,其餘抽水時間之水位大致維持在地表下3公尺至3.21公尺,故P3工作井開挖祛水方式對本事件並無明顯影響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及水位井歷時曲線圖所示之水位觀測結果,地下水位約位於地表下4公尺(見本院卷㈠第420頁),衡諸上情,應認系爭新建大樓基地之地下水位約位於地表下3.5公尺,而系爭新建大樓基地下方之回填層位於地表面以下5.2公尺範圍內(見本院卷㈤第246頁),且系爭新建大樓之筏式基礎厚度為1.5公尺,則地下水位係位於回填層內且距筏式基礎下方約為2公尺(計算式:3.5公尺-1.5公尺=2公尺),從而,依地下水位愈高,土壤承載力愈低及沉陷量愈大之土壤力學原理,堪認系爭新建大樓由施工前之鑽探調查認定地下水位位於地表下9公尺處,並據以分析所得之基礎沉陷量應有低估之虞。
另依大地鑑定報告書之意見以觀,因P3工作井於98年12月25日開始進行第一階開挖後始有對井內進行祛水之必要,且在開挖初期,抽水對土壤沉陷之影響較微,則原告等於12月初未進行抽水前即發現有網狀裂痕產生,亦足證系爭建物裂痕之產生非因P3工作井開挖抽水所致。
⒊是以,原告等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排水改善工程施作中,尚有
何其餘因素造成系爭建物有上揭裂隙、傾斜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等主張被告正翔營造對於系爭建物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㈥原告等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指示有過失,致系爭建物受有損
害,依法應負定作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所謂承攬,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係以完成一定工作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其執行承攬工作,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與定作人間並無從屬關係,定作人對之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故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亦闡釋「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為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定作人,其就被告正翔營造執行承攬之工程所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傾斜龜裂,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端視其定作及指示有無過失而定。而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86年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定作之系爭排水改善工程所選定之承
攬人即被告正翔營造、監造人即被告稻江土木技師事務所,均為領有執照之營造廠及土木技師事務所,有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板橋新站特地區排水改善工程監測系統工作觀測日報表(P3)、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工程合約、板橋新站特定區排水改善工程施工規範、板橋市公所板橋新站特定區排水改善工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勞務採購合約、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30日北府水雨字第1000517703號函附卷足徵(分見本院卷㈠第349頁-第405頁、第407頁-第
415頁;本院卷㈣第71頁-第87頁、第99頁-第216頁、第217頁-第243頁、第244頁-第276頁;本院卷㈦第99頁),則被告新北市政府既已委由稻江事務所設計監造,尚且業於96年
6月委託紘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排水改善工程預定地進行地質調查,經紘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出具「臺北縣板橋市○○段561、公館段1782-3等2筆地號地質鑽探工程地基調查報告書」就基地地層分佈狀況、地下水位分佈、基礎承載力、沉陷量及上浮力之分析、開挖面穩定分析及擋土壁貫入深度、砂湧及上舉力分析、土壤液化潛能評估、擋土支撐建議、監測系統建議、基地地層工程性質綜合評估及建議等項實施調查,有前揭地基調查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㈤第234頁-第294頁),並由被告正翔營造另就P3推進井開挖擋土支撐工程出具「P1推進井、P2推進井、P3推進井開挖擋土支撐設計計算書」,針對P3工作井於施工前之開挖安全性,進行穩定性分析檢核,且於系爭事件發生後至公館溝大排勘查,公館溝底部亦無泥漿淤積等情,有前開設計圖、計算書、照片數幀附卷可憑(分見本院卷㈠第335頁-第346頁;本院卷㈣第314頁-第315頁),即難認被告新北市政府有違反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且被告新北市政府不論對於承攬人、設計監造人,均規範詳實條款,拘束其應注意工程安全,避免發生損鄰事件,可認被告新北市政府在指定及定作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就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定作並無過失。
⒊而本件經送依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事件發生原因
及其責任歸屬進行鑑定結果,已認系爭新建大樓沉陷行為與傾斜趨勢,與系爭排水改善工程P3工作井之開挖可能造成鄰近建物之沉陷行為與傾斜趨勢,於學理及工程實務上並無一致性之關係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80頁),而排除系爭排水改善工程發生破損導致土砂漏入或土砂經由2處RCP涵管流入溝內造成系爭建物下陷之可能。準此,承攬人即被告正翔營造乃獨立從事之承攬事項,其施作縱有不當而造成損害,亦難認係被告新北市政府指示之過失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被告新北市政府抗辯其就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定作及指示並無過失,尚非無據。
㈦原告主張被告稻江事務所未盡監造責任,致原告等所有系爭
建物損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⒈按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
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該條文既規定『分別依法負其責任』,自必需有其他法律依據,並非規定設計監造人對於他人財產損害不論是否有侵害行為,不論是否有故意過失,不論損害與設計、監造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均應予負責自明。次按,侵權行為係採過失責任主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過失亦係以有過失為前提,且必以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為前提始得推定過失。
⒉再按「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執行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
有損害。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3、6款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任技師或專任技師之管理,營造業管理規則已有明確規定,應予嚴格執行,為防止有違反該項規定之情事,於工程施工期間主任技師或專任技師應在工地指導施工,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時,主任技師或專業技師應親自在場說明,無故不到者應予處罰…」,是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專任技師依前開法令規定,負有實際到場指導施工並依施工進度簽認報告書等義務,應無疑義。
⒊經查,本件被告稻江事務所於94年9月15日受被告新北市政
府委託提供系爭排水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之技術服務,此有勞務採購合約影本1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㈣第244頁-第254頁),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負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督導施工責任。原告等雖主張被告稻江事務所未另為地質之補充調查,故就P3工作井施工致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然依被告新北市政府與被告稻江事務所簽立之勞務採購合約第3條:「乙方(即被告稻江事務所)同意提供之服務,詳如本契約書第三條及其他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提供本工程之規劃(含先期及綜合規劃),內容如下:…㈢測量、地質調查、土壤調查與試驗。…提供本工程之基本設計,內容如下:…㈡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及其他補充調查、試驗或堪測」之約定觀之,顯見被告除就地質調查乙節事先詳為約定,並於95年1月委託開泰工程有限公司就「基地地質概況與地層工程特性」、「地盤反力係數推估」、「地下室開挖擋土結構及土壤之穩定性分析」、「基礎設計及施工應注意事項建議」等項進行詳盡調查,以上均有前揭勞務採購合約、板橋新站特定區排水改善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在卷為佐(分見本院卷㈣第244頁-第254頁;本院卷㈤第106頁-第143頁),尤有進者,前揭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於第七章「結論與建議」欄乃記載:「⒈根據現場鑽探結果,本工程基地於最大鑽探深度內可歸納如下:B-1鑽孔⑴回填土、⑵棕黃色粉土質細砂、⑶灰色粉土質細砂。B2~B4鑽孔⑴回填土、⑵棕黃色粉土質細砂、⑶灰色粉土質細砂、砂質粉土夾黏土及細砂、⑷灰色砂質粉土夾薄層細砂及灰色粉土質細砂夾薄層粉土、黏土」等內容(見本院卷㈤第129頁),而大地鑑定報告書亦於「現場調查作業及成果」欄載有:「根據本次鑽探結果,綜合描述鑽探區域地層狀況如下:⒉鑽探區域於189-5標的物西側存在軟弱黏性土層…⒊國光路附近於地表下5.9m至地表下10.9m以砂性土為主。⒋深度7.8m(BH-1)至11.2(BH-2)以下地層組成以中等堅實至極堅實稠度黏性土壤或中等緊密程度砂性土壤為主」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251頁),另被告新北市政府於96年5月委託紘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及新建大樓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公館段1782-3地號土地進行地基調查亦作成:「本基地地層分佈狀況於地表下20公尺內大致可分為3個主要層次,由上而下分別為(Ⅰ)棕灰色黏土(ML~
CL)夾回填雜物、(Ⅱ)棕灰色粉土質細砂(SM)、(Ⅲ)棕灰色粉土質黏土(CL)」之結論,有臺北縣板橋市○○段561、公館段1782-3筆地號地質鑽探工程地基調查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㈤第246頁),又大地鑑定報告書於「鑑定分析」5.3.1欄並記載:「⒈由189-5號標的物(即系爭新建大樓)基地之鑽探結果顯示,189-5號標的物下方回填層厚度達5.1~5.2m。回填層以棕灰色黏土夾磚塊、混凝土及砂土等雜物組成…」等內容相較下,顯見並無原告等所主張地質狀況改變之情,復難推定被告稻江事務所就設計、監造之職有何過失。
⒋第按,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
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第19條則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參照建築師法73年修正之立法理由及臺北市施工作業檢查要點,關於施工安全責任並未規定由監造人負擔。而關於建築技術規則第150條及第154條屬於施工安全措施,依建築法第15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本件原告等雖主張被告稻江事務所未親自或命人在場監造,然觀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49頁、第352頁、第360頁、第362頁),被告稻江事務所曾多次至現場勘查並指示、監督系爭排水改善工程,殊無原告等所述上情,此外,原告等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稻江事務所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原告等主張兼為設計人及監造人之被告稻江事務所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探。
⒌縱被告稻江事務所未盡其監造人之監造責任,然依大地鑑定
報告書略以:「P3工作井各片鋼板樁接榫並無脫裂導致湧砂或土壤自壁面擠進的狀況;開挖底面並未發現地層開裂導致湧水湧砂現象,亦未有內擠或隆起破壞跡象發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6頁),足證系爭新建大樓違法增建雖造成P3工作井側壁之側向土壓力增加,其擋土設施之強度仍足以抵抗側向土壓力,惟並未因擋土壁產生內擠現象而促使系爭新建大樓傾斜加劇,則被告稻江事務雖未重新檢核系爭新建大樓違規增建後,其地面超載增加對P3工作井之影響,然就系爭新建大樓沉陷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建物產生網狀裂痕,與P3工作井之開挖前試挖、擋土設施之施工震動及開挖抽水欠缺相當關連性,業如大地鑑定報告書所述,從而,被告稻江事務所已盡其應盡之監督指導責任,未致系爭建物發生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尚非有據。
㈧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拆除575,856元、重建費用1,671
,250元,有無理由?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北縣板橋市○○○路○○巷○
弄○號與11號、國光路189之5號及191號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及後續處理建議」欄所載:「漢生西路89巷4弄11號1~4樓整體結構嚴重受損…因梁柱主筋產生脫離,其變位無法反映在牆柱角傾斜率上,致相對梁最大角變位量達1/23,遠大於基礎設計規範容許值1/250之規定;且經現場勘查結果基礎產生明顯差異沉陷,因而結構體有斷裂脫離之情形,研判不易以修復方式恢復原結構強度,建議拆除重建」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22頁),復觀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99年1月19日北府工使字第0990052293號說明欄所示:『旨開建物(即系爭建物及新建大樓),於99年1月9日因地層下陷造成該建築物傾斜及鄰房碰撞,經本府工務局緊急邀集相關單位及專業技師公會組成「板橋市○○○○○街口地層下陷案」專業小組現場勘查結果,已影響公共安全,依法必須強制撤離。考量公共安全、避免災害擴大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本府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第1項:「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致其撤離。」另俟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建築物安全鑑定結果,本府將再行通知台端等是否遷返住所或繼續撤離』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212頁),及詳觀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0月8日北工使字第0990870339號函主旨欄載有:「有關本縣板橋市○○○路○○巷○弄○○號1~4號建築物,因地層下陷災害造成結構嚴重受損有公共安全之虞,依建築法第81條第1款規定,請台端於99年11月1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者,依法強制拆除之」等字樣,再觀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0年1月31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00003538號函主旨欄所為:「有關大院函囑查陳本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拆除相關事宜所需費用金額乙事,嗣依本大隊99年度雇工租械契約單項研估相關拆除期程及方式如下,已初步擬定拆除計畫完畢」之記載以觀(見本院卷㈤第332頁),堪認系爭建物結構嚴重受損,而有拆除重建之必要。
⒊又依前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0年1月31日新北
拆拆一字第1000003538號函後附之99年度板橋市○○街塌陷危樓拆除委外僱工租械明細表所示,系爭建物拆除相關費用總價為2,303,424元(見本院卷㈤第335頁),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黃信銘、黃鴻鵬、莊志寬、金霖營造應連帶給付各戶拆除費用575,856元(計算式:拆除總價2,303,424元÷4戶=575,856元),應屬有據。
⒋至被告等雖抗辯系爭建物至多僅能請求房屋殘餘價值之損害
云云,然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之「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六章「建物傾斜補償」關於:「房屋主體結構(柱、梁、版)損壞情況嚴重,經鑑定人鑑定有安全顧慮無法補強或修復費用超過拆除重建造價者,不論傾斜狀況如何,應以房屋拆除與新建造價估算」之內容觀之(見本院卷㈠第82頁),核系爭建物現已無法保證其結構之安全,且經本院前依職權就系爭建物之拆除重建費用中,應否扣除折舊乙節函詢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經該會於99年
11月9日回覆認無須扣除折舊等情,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9)省結技㈧卿字第200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43頁),故參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重建工程費用以該會計年度「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關於:「一合法建築物重建價額㈠房屋以拆除面積乘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之規定為估算基準,準此,系爭建物重建單價部分,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估算之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16,380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97頁),乘上各受損戶權狀面積,即原告陳妙如及陳妙英、陳浩銘、李靈芝、林黃玉澄各為61.1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14頁-第118頁),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黃信銘、黃鴻鵬、莊志寬、金霖營造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戶重建費用部分請求之金額於1,001,14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6,380元×每戶61.12平方公尺=1,001,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
㈨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裝潢損失共2,068,000元,有無
理由?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等抗辯原告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蓋「石
屋企業社」之橢圓形戮章,於財政部網站並查無營業登記,收據抬頭亦未記載付款人姓名、施工標的物,且估價單亦不得為證據云云,此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經該會於100年6月2日以(100)社平會字第1000044號函覆鑑定報告書於其「鑑定經過與結果」欄記載:「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早上10:00時,會同兩造相關人員至現場進行室內裝修現況會勘及說明。依照現場實際勘查檢視、丈量繪圖、拍照紀錄鑑定標的物,本案僅就室內裝修新作完成項目及工程數量逐一鑑價…申請鑑定總價為新臺幣468,79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05頁),堪認原告陳浩銘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於468,7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㈩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租金損失,即原告陳妙如及陳妙
英68,270元、原告陳浩銘54,015元、原告李靈芝47,415元、原告林黃玉澄46,955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系爭建物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嚴重傾斜,於修護期間勢必搬遷,造成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求償。
⒉經查,本院前依職權委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建
物進行估價,經該會於100年3月2日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OTA00000000A28)於「評估價值結論欄」回覆以:
「本次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2月15日板院輔民立99年度見第75號函指示評估就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至4樓(即系爭建物)未發生損害情況下,99年度每一樓層平均月租金。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先採租賃實例比較法及積算法求取勘估標第1樓及2樓(比準層)於民國100年01月03日價格日期當時未發生損害情況下之正常租金,再以比準層比準租金為比準依據,考慮樓層別效用之差異,推算其他個樓層租金,再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消費者物價租金指數,以99年12月指數為基期(100%),逐月調整分別推算99年度各樓層每月月租金,最後決定勘估標的各樓層99年度之平均月租金。評估結果如下:陳妙如、陳妙英總價13,654元、陳浩銘總價10,803元、李靈芝9,
483元、林黃玉澄9,391元」等內容(見本院卷㈦第4頁-第5頁)。準此,原告等依據前揭鑑定報告書,請求被告黃信銘、黃鴻鵬、莊志寬、金霖營造,自系爭事件發生時起(99年1月9日)至原告等起訴時止(99年6月15日)止,合計5個月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分別為原告陳妙如及陳妙英68,27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3,654元×5個月=68,270元)、原告陳浩銘54,015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10,803元×5個月=54,015元)、原告李靈芝47,415元(計算式:每月租金9,483元×5個月=47,415元)及原告 黃林玉澄 46,955元(計算式:每月租金9,391元×5個月=46,955元),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陳妙如及陳妙英請求上開被告連帶各給付822,636元【計算式:(拆除費用575,856元+重建費用1,001,146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68,270元)2=822,636元】、原告陳浩銘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2,099,807元(計算式:拆除費用575,856元+重建費用1,001,146元+裝潢損失468,79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54,015元=2,099,807元)、原告李靈芝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1,624,417元(計算式:拆除費用575,856元+重建費用1,001,146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47,415元=1,624,417元)、原告林黃玉澄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1,623,957元(計算式:拆除費用575,856元+重建費用1,001,146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46,955元=1,623,957元),為有理由,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黃信銘、黃鴻鵬、莊志寬、金霖營造自99年6月29日起至重建完成日止(蓋建物在取得使用執照時應已具備一般居住使用之功能,故本院認定應以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日為基準,避免日後民事執行發生疑問),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妙如及陳妙英6,827元、原告陳浩銘10,803元、原告李靈芝9,483元、原告林黃玉澄9,3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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