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相對人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存字第7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面額均為新臺幣壹仟萬元(存單號碼: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共計新臺幣叁仟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4年度裁全字第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已依鈞院99年度存字第767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叁仟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茲因上開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將屆到期日,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767號提存書(均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除其所提上開證據外,業據本院調取94年度裁全字第2號假扣押事件及99年度存字第767號提存事件卷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次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係准許聲請人以叁仟萬元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玖仟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而經99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准以等值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現聲請人聲請以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與本院原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金額相當。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