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87號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李登翔 被上訴人 陳容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7日104年度店小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年5月1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104年5月12日起算20日,而上訴人遲至104年6月3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
三、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家淳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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