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17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內,無償轉讓約0.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周昊辰 (原名 周玗衎 )施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17號審理之陳述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周昊辰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17號審理時之證述。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
(一)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恰;惟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增列被告另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名,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96年2月17日轉讓第二級毒品,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分之1。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