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各罪現接續執行中,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0月25日15時至16時間某時點,無故侵入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地下3樓停車場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以就地撿拾之石塊1塊,砸破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1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以徒手拔取方式竊取車內乙○○所有之重低音音箱
1具、擴大機1台,計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將之搬離該處,並將該音箱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擴大機則予丟棄。乙○○於同日20時許發現遭竊,乃報警到場蒐證,採得指紋數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發現其中3枚指紋分別與該局檔存甲○○右環指(即右手無名指)、右中指、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現場採集指紋經過之勘察紀錄表影本01份、勘採同意書影本01份、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01份、現場勘查報告影本01份、現場照片16張可稽。該勘採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發現其中3枚指紋分別與該局檔存被告右環指(即右手無名指)、右中指、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鑑驗書影本01份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於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以砸破車窗玻璃之石塊乃自然界之物質,依上開說明,並非器械,亦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01份可按,素行不佳,前已有上開多次竊盜前科,又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係於日間以侵入他人建築物之地下三樓停車場,持石塊砸破他人車窗玻璃後行竊上開物品,犯情不輕,所竊重低音音箱1具、擴大機1台之價值不低,且被告已將該音箱以低價出售,擴大機則予丟棄,而未能起獲該贓物,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生危害程度較重,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持以砸破車窗玻璃之石塊1塊,並未扣案,且為被告就地撿拾者,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