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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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被告 郭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簽訂之消費性貸款契約第22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該合意管轄條款為原告單方所預先擬定,而原告為法人,被告戶籍址設於雲林縣,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原告考量被告服刑中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同意放棄該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並聲請本院將本件民事事件移轉管轄至被告之戶籍地及服刑地之法院審理,合於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為有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雅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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