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三號),本院認為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在台北縣○○鎮○○路○○○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並邀戊○○等一百人參與,約定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於八十六年三、六、九、十二月二十一日各加標一次,八十八年一、三、五、七、九、十一月二十一日各加標一次,最低投標金額為六百元。嗣於八十六年間,丁○○因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主持互助會開標之機會,在上開住處內先後冒用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會員戊○○、甲○○、庚○○、己○○、乙○○(共被冒用名義二次)、丙○○、辛○○等會員之名義共計八會,在標單上書寫其姓名及投標金額(丁○○及互助會會員對投標金額均無法完整記憶),偽造不實之標單後持以行使競標並得標(標單均業已滅失),再向其他會員佯稱係前開被冒用名義之會員戊○○等人得標,使不知情之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戊○○等遭冒標會員之權利,丁○○並因而詐得約四百八十餘萬元之會款。嗣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戊○○等會員前往參加第九十八會競標時始因活會會員數不符而發覺遭騙,丁○○並於事發後陸續清償前開被冒用名義之會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戊○○、甲○○、乙○○、庚○○、己○○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冒用戊○○、甲○○、庚○○、己○○、乙○○、丙○○、辛○○之名義標會等情,惟否認有冒用乙○○(附表編號一)、辛○○填寫標單及標金,其陳稱:「我冒標八個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標單上寫數字及甲○○的名字冒標,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標單上寫戊○○的名字及標金偷標,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標單上寫己○○的名字及標金偷標,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標單上寫庚○○的名字及標金,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標單上
寫丙○○的名字及標金,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偷標到乙○○的會,是用喊二千六百元的標金得標,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用喊二千八百元的標金冒用辛○○得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寫標單偷標乙○○會」等情,核與告訴人戊○○、甲○○、庚○○、己○○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丙○○到院證述:「一直以為自己是活會,到了最後一會九十一年六月份要去收尾會時,才知道還有很多個人都是活會,所有的開標都是用標單」等語明確;且經本院訊問告訴人戊○○、甲○○、庚○○、己○○及證人丙○○等人參與投標時會首或會只有無以口頭表示標金之方式競標一節,渠等均一致證稱:「開標時都是把標單攤在桌上,沒有聽過被告用喊的方式代標」、「都是用標單寫的,沒有用喊的」等語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否認冒用乙○○、辛○○名義寫標單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僅於空白紙張上寫明投標利息及投標人姓名之標單,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供投標之用,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投標,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致多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標八次,詐欺所得金額非低,所生危害甚大,惟犯後已清償被害人部分款項,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標單,因開標後已丟棄不存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時間冒用名義被告已清償及尚積欠款項(新台幣)
一、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乙○○編號一六部分共清償十四萬元,尚共欠一
百八十六萬元
二、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辛○○清償二十五萬元,尚欠七十五萬元
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甲○○清償十七萬元,尚欠八十三萬元
四、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己○○清償二十五萬元(並抵一會死會),尚欠
七十四萬元
五、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丙○○清償七萬元,尚欠九十三萬元
六、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乙○○編號一六部分共清償十四萬元,給共欠一
百八十六萬元
七、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庚○○清償十萬元,尚欠九十萬元
八、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戊○○清償二十五萬元,尚欠七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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