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 林三智 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6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依法提出相關證明資料,本院遂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10大項之證明文件到院,該裁定業於100年2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然聲請人迄今皆未補正上揭文件,揆諸首開規定,與法尚有未合,自應駁回其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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