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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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智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智字第2號原告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秀娥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吳佩書 律師被告 已琳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碧蓉 被告 周鎮坤
高愛增 李崇賢 許景安 嚴志文 唐慰祖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復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另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故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事件時,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其所有之多畫面分割處理器之相關「控制電腦程式」及「業務著作資料」之著作權遭被告等侵害,故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等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則為保護智慧財產權,有關智慧財產權之民事事件,倘當事人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由更具專業知識與能力之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怡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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