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368號原告 林采彤
楊佳儒 被告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7,477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惟其中原告林采彤請求民國107年4至7月未給付基本工資97,067元、107年4至7月延長工時工資50,730元;原告楊佳儒請求107年4至7月未給付基本工資92,400元、107年5至7月延長工時工資17,034元部分(合計共257,231元),原應徵收裁判費2,760元,但因屬給付工資之訴,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1,380元(計算式:2,760×1/2=1,380),故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應徵收裁判費2,150元(計算式:3,530-1,380=2,150);另訴之聲明第五項係請求被告發給原告2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原告2人每人為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8,150元(計算式:2,150+6,000=8,150)。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