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54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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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又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約定條款第10條、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30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逾期在6個月內,
按前開利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
部分,按前開利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於94年9月6日
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自94年9月6日至96年9月6日止循環
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逾期在6個月
內,按前開利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
以上部分,按前開利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月
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
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499,69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一:信用貸款
┌────┬──────┬────┬──────┬────────┐
│本金(新│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臺幣)│││││
├────┼──────┼────┼──────┼────────┤
│443,703│自民國96年3│按年息│自民國96年4│逾期在6個月以內│
│元│月7日起至清│9.99﹪計│月8日起至清│者,按前開利息利│
││償日止│算│償日止│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6個月部分,按│
│││││前開利息利率20﹪│
│││││計算│
└────┴──────┴────┴──────┴────────┘
附表二:現金卡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55,993│自民國96年1月│按年息│自民國96年2月│按年息1.75│
│元│27日起至清償│18.25﹪│28日起至清償│%計算│
││日止│計算│日止││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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