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調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調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丙○○等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原告所有系爭冰箱
、手機之價額為何,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其價額,併提出其證
明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判定原告已否繳
納足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冰箱
、手機之價額暨其現值證明資料,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暨裁判費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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