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8號
109年度易字第356號109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榮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0號、109年度偵字第2917號、109年度偵字第2918號、109年度偵字第3664號、109年度偵字第3779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254號、109年度偵字第3368號、109年度偵字第3531號、109年度偵字第3815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109年度易字第356號關於追加起訴犯罪事實㈠部分外),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顏榮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佯稱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予顏榮星,顏榮星未付款即駕車離去,嗣將上開之物變賣花用殆盡。
二、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被害人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除附表一編號6已實際返還6包牛腱與 邱阿嬌 外,其餘竊取之物均變賣花用殆盡。
理由
一、本件經被告顏榮星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
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行竊為住宅之騎樓,係
被害人 吳月虹 居住住宅建築之一樓、同其出口,為住宅之一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本院易338號卷第180頁;警313號卷第29頁),依一般正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乃供人出入及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則被告入內行竊,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被告至附表一編號8、10所示地點行竊,其中附表一編號8
之行竊地點為告訴人 蔡美雲 住處旁之倉庫,並無門壁而足蔽風雨,亦非供人為日常生活起居之用處,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警150號卷第11頁),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建築物。又被告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地點行竊,為被害人 曾秀女 住宅前之空地,屬附連圍繞之土地,此有卷內之現場照片可佐(警831號卷第15頁),亦非構成該條之侵入住宅。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6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此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10地點行竊,可能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適用等節,惟被告均係駕車入內行竊,而無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故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累犯裁量:
⒈被告前因①詐欺、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共55罪)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再犯其他案件,經撤銷假釋,於105年5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10日,又因③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港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7年3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多為詐
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並自89年起即多次入出監獄執行多年,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犯罪,以致於假釋經撤銷,又入監執行殘刑,出監後又未及2年,再犯本案多起竊盜、詐欺案件,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89年間即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被
告數度經刑罰之執行,未能矯正其貪圖不正利益之惡性,陸續再犯本案之竊盜及詐欺案件,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雖其供稱因經商失敗而積欠地下錢莊大筆欠款而犯案,惟被告數次以相似手法竊盜或詐欺他人財物,事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9日審理期日結束後,仍再犯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0所示犯行,顯見其未能因此受有警惕,已難擇以拘役之刑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年邁父母需奉養、擔任造紙業公司紙漿部門組長之職務,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暨被害人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執行刑部分,綜合斟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
示犯行為竊盜或詐欺罪共9罪,其陸續於108年9月至109年4月短期間所犯,其犯罪態樣、手段均相似,亦斟酌每次竊盜或詐欺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上開9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起訴書記載請求法院宣告被告強制工作部分,本院審酌被
告於同期間(108年6月至10月間)內所另犯之竊盜案件(下稱前案),已經本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49、54、81、117、119號判決宣告強制工作3年在案(目前上訴中),此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宣告強制工作之期間最長為3年,而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刑法第90條第2項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院於前案既已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迄今尚未執行,是本案再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已無實益,故本院認為,就被告本件附表所示犯行,尚無重複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沒收:就附表一編號1至5及7至10所示被告騙取、偷取之財物部分,已經被告變賣處分,其利益已歸屬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雖竊得牛腱10包,惟其中6包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邱阿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850號卷第35頁)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剩餘4包牛腱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邱阿嬌,且被害人邱阿嬌供稱剩餘4包牛腱價值1,5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易338號卷第159頁),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施家榮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犯罪事實│主文│備註││號│││││││││││├─┼───┼─────────────┼─────────────┼─────┤│1│ 周奕仲 │顏榮星於108年9月26日14時│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本院109年│││(提告│許,在高雄市○○區○○路3│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度易字第33│││)│-33號之大高雄爭鮮魚行,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號起訴書││││該魚行店員周奕仲佯稱要購買│未扣案之白蝦捌盒、 龍膽 輪切│犯罪事實││││海鮮等語,致周奕仲陷於錯誤│陸塊、中卷參拾柒點伍斤、鱈│㈠││││,同意顏榮星將白蝦8盒、龍│魚陸點陸陸斤均沒收之,於全│││││膽輪切6塊、中卷37.5斤及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魚6.66斤等海鮮(價值共計16│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0元)搬運至車牌號碼000-││││││57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顏榮星未付款即駕車離││││││去。│││├─┼───┼─────────────┼─────────────┼─────┤│2│陳 慶和 │顏榮星於108年9月28日7時│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本院109年│││(提告│許,在高雄市○○區○○路1│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度易字第33│││)│段52號之家興冷凍廠,向 陳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號起訴書││││和佯稱欲購買海鮮等語,致陳│未扣案之海鮮壹箱沒收之,於│犯罪事實││││慶和陷於錯誤,同意顏榮星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㈡││││已裝箱之海鮮1箱(價值20,3│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0元)搬運至甲車上,顏榮星││││││未付款即駕車離去。│││├─┼───┼─────────────┼─────────────┼─────┤│3│許 素珠 │顏榮星於108年10月9日7時│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本院109年│││(提告│4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度易字第33│││)│路451巷25號之竹圍漁港直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號起訴書││││中心內 許素珠 之攤位,向許素│未扣案之魷魚參箱、蝦仁壹箱│犯罪事實││││珠佯稱要購買海鮮等語,致許│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㈢││││素珠陷於錯誤,因攤位內並無│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現貨,故顏榮星與許素珠於同│其價額。│││││日8時許,共同至許素珠位在││││││桃園市○○區○○路○○○巷32││││││弄2號拿取海鮮,並同意顏榮││││││星將魷魚3箱、蝦仁1箱等海││││││鮮(共計約110臺斤,價值63││││││,000元)搬運至甲車上,顏榮││││││星未付款即駕車離去。│││├─┼───┼─────────────┼─────────────┼─────┤│4│ 李伍移 │顏榮星於109年4月20日12時│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本院109年││││43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南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度易字第33││││路39號前,徒手竊取李伍移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8號起訴書││││有之蒜頭2袋(共計約15臺斤│案之蒜頭貳袋均沒收之,於全│犯罪事實││││,價值2,000元)得手後,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㈣││││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小客車(下稱乙車)隨即駕車││││││離去。│││├─┼───┼─────────────┼─────────────┼─────┤│5│ 林美珍 │顏榮星於109年4月24日13時│顏榮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本院109年│││(提告│許,在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度易字第33│││)│村61之3號吳月虹居處,趁該│之蒜頭貳袋均沒收之,於全部│8號起訴書│││吳月虹│住宅前鐵門未關即侵入該住宅│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犯罪事實││││後,徒手竊取林美珍所有交由│收時,追徵其價額。│㈤││││吳月虹剝取而持有之蒜頭2袋││││││(共計約100臺斤,價值約1││││││萬1,000元)得手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車隨即駕車離││││││去。│││├─┼───┼─────────────┼─────────────┼─────┤│6│邱阿嬌│顏榮星於109年4月27日9時│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本院109年││││3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東屯│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度易字第33││││里大屯1號之15邱阿嬌所經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8號起訴書││││店面門口,徒手竊取牛腱1箱│案之牛腱肆包均沒收之,於全│犯罪事實││││(內含10包牛腱,共計25臺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㈥││││,價值5,500元,檢察官誤載│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6,250元,業經當庭更正)││││││搬運至丙車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41之2號星辰商務汽車旅館││││││803房內執行搜索,並扣得牛││││││腱6包,始悉上情(牛腱6包││││││已實際發還邱阿嬌,剩餘牛腱││││││4包價值為1,500元)。│││├─┼───┼─────────────┼─────────────┼─────┤│7│ 楊程翔 │顏榮星於108年10月14日14時│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本院109年││││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25│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度易字第35││││3號之北港油氣行,趁該店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6號追加起││││楊程翔將鮑魚罐頭3罐、魚翅│案之鮑魚罐頭參罐、魚翅伍斤│訴書犯罪事││││5斤、干貝3斤及香菇5斤(│、干貝參斤、香菇伍斤均沒收│實㈡││││共價值39,700元)放置在櫃檯│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上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櫃檯上│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商品得手後,隨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8│蔡美雲│顏榮星於109年4月18日11時│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本院109年│││(提告│5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五華│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度易字第37│││)│ 村新華 14之2號蔡美雲住處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0號追加起││││,見該處鐵門開啟,便駕駛乙│案之蒜頭參包均沒收之,於全│訴書犯罪事││││車駛入該處庭院之倉庫,徒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實㈠││││竊得蔡美雲所有之蒜頭3包(│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值共8,400元)得手,隨後││││││駕車離去。│││├─┼───┼─────────────┼─────────────┼─────┤│9│ 林甲 │顏榮星於109年4月21日8時│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本院109年││││55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施湖│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度易字第37││││村美山街268號林甲住處騎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0號追加起││││前,徒手竊得林甲所有之蒜頭│案之蒜頭壹袋沒收之,於全部│訴書犯罪事││││1袋(價值共2,000元,起訴│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實㈡││││書誤載為蒜頭2袋,業經檢察│收時,追徵其價額。│││││官當庭更正)得手,隨後駕車││││││離去。│││├─┼───┼─────────────┼─────────────┼─────┤│10│曾秀女│顏榮星於109年4月22日17時│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本院109年││││6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江厝│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度易字第37││││里瓦厝路2號曾秀女住處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0號追加起││││見該處鐵門開啟,便駕駛車牌│案之蒜頭貳包沒收之,於全部│訴書犯罪事││││號碼BDK-5735號自用小客車駛│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實㈢││││入該處庭院,徒手竊得曾秀女│收時,追徵其價額。│││││所有之蒜頭2包(價值共1,00││││││0元)得手,隨後駕車離去。│││││││││└─┴───┴─────────────┴─────────────┴─────┘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證據出處│├──┼───┼──────────────────────────────────┤│1│周奕仲│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800號卷第4至5頁;偵833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易338號卷第178、292頁)。││││2.告訴人周奕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警800號卷第10頁;偵833號卷第105││││頁)。││││3.大高雄爭鮮魚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警800號卷第27頁)。││││4.大高雄爭鮮魚行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1幀(警800號卷第29至59頁)││││。│├──┼───┼──────────────────────────────────┤│2│ 陳慶和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300號卷第5至7頁;偵3664號││││卷第75頁;本院易338號卷第178、292頁)。││││2.告訴人陳慶和於警詢時指訴(警300號卷第11至13頁)。││││3.購買單據1紙(警300號卷第41頁)。││││4.家興冷凍廠內監視器錄影及沿途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幀(警300號卷第67││││至69頁)。│├──┼───┼──────────────────────────────────┤│3│許素珠│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3664號卷第75頁;本院易338號卷第178、292頁││││)。││││2.告訴人許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偵8608號卷第25至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133頁)。││││3.竹圍漁港直銷中心及沿途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幀(偵8608第57至61頁)││││。│├──┼───┼──────────────────────────────────┤│4│李伍移│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915號卷第4至5頁;偵2918號││││31至32頁;本院易338號卷第183、292頁)。││││2.被害人李伍移於警詢之指訴(警915號卷第7頁;偵291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3.雲林縣○○鎮○○路○○號前監視器錄擷取照片6幀(警915號卷第14至16頁││││)。│├──┼───┼──────────────────────────────────┤│5│林美珍│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313號卷第6頁;偵2918號卷第│││吳月虹│32頁;本院易338號卷第292頁)。││││2.告訴人林美珍於警詢時指訴(警313卷第11頁)。││││3.雲林縣○○鄉○○村○○00○0號前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幀(警313號卷││││第27至29頁)。││││4.本院勘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本院易338號││││卷第180頁;偵2918號卷第135頁)。││││5.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6│邱阿嬌│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850號卷第4至5頁;偵2917號││││卷第24頁;本院易338號卷第178、292頁)。││││2.被害人邱阿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850號卷第7至8頁、偵2917號卷第││││105至106頁)。││││3.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4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850號卷第27至33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850號卷第35頁)。││││5.估價單1紙(警850號卷第43頁)。││││6.雲林縣○○鎮○○里○○0000號及沿路之監視器錄影照片11幀(警850卷第││││45頁至第55頁)。││││7.扣案物照片7幀(警850卷第57至69頁)。││││⒏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本院易338號卷第159頁)。│├──┼───┼──────────────────────────────────┤│7│楊程翔│1.被告顏榮星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4193號卷第80頁;本院易356號││││卷第103、222頁)。││││2.告訴人楊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942號卷第11至13頁;偵640號卷││││第16至17頁)。││││3.北港油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警942卷第21頁)。│├──┼───┼──────────────────────────────────┤│8│蔡美雲│1.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150號卷第8至9頁││││;偵3368號卷第93頁;本院易370號卷第138頁)。││││2.告訴人蔡美雲於警詢之指述(警150號卷第5至6頁)。││││3.雲林縣莿桐鄉新華14之2號倉庫之現場照片4幀(警15號卷第11至13頁)。││││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警150號卷第15頁)。│├──┼───┼──────────────────────────────────┤│9│林甲│1.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670號卷第7頁;││││偵3368號卷第95頁;本院易370號卷第138頁)。││││2.被害人林甲於警詢之指述(警670號卷第32至33頁)。││││3.雲林縣○○鄉○○街○○○號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警670號卷51至61頁)。│├──┼───┼──────────────────────────────────┤│10│曾秀女│1.被告顏榮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831號卷第6││││至7頁;偵3368號卷第95頁;本院易370號卷第138頁)。││││2.告訴人曾秀女於警詢之指訴(警831號卷第9至10頁)。││││3.雲林縣○○市○○里○○路○號之現場照片2幀(警83號卷第15頁)。││││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警831號卷第17至21頁)。│└──┴───┴──────────────────────────────────┘┌──────────────────────────────────────┐│相關卷證出處│├──────────────────────────────────────┤│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3092800號卷:警800號卷│││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2200300號卷:警300號卷││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910004915號卷:警915號卷││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91000850號卷:警850號卷││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90008150號卷:警150號卷││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90005670號卷:警670號卷││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90007831號卷:警831號卷││⒏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警字第1090004942號卷:警942號卷││⒐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偵3664號卷││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08號卷:偵8608號卷││⒒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偵2918號卷││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93號卷:偵4193號卷││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93號卷:偵3368號卷││⒕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7號卷:偵2917號卷││⒖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第640號卷:偵640號卷││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偵3367號卷││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3號卷:偵833號卷││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91001313號卷:警31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