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
1行前段應補充「乙○○與甲○○為親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被害人甲○○之胞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款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鉅,但被告為被害人之胞弟,竟不顧兄弟之情,毀損被害人住處之落地門玻璃、窗戶玻璃及白鐵製窗欄,且迄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