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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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並參以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被告洪振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傑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錢櫃KTV飲用啤酒3、4瓶至凌晨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振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 呂仁宇 於106年6月1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警員呂仁宇於106年6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 官雲惠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