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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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子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子強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子強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增列「孫子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孫子強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表明其願意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表明其願意接受裁判,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在其過失致死罪未被發覺之前,自首其罪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減輕被告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以維被害人之安全,終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嗣因而不治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屬可議;惟另考量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係因交通事故致生此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台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並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原諒被告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而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中亦有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可按,被害人家屬並表示已原諒被告,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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