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關於王健雄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王健雄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他案殘刑及前開罰金易服勞役20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縮刑期滿日為104年11月15日)」,及倒數第2行第7字之後補述:「於同日20時40分許,當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3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0毫克,惟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鐵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5年度偵字第165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