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50號抗告人 張婷宜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05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下同)46萬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9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8萬285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金額、程序、承辦人員、簽名均與實際不符,且本票並未註明地址及按捺手印云云,惟查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蓋章均顯示係「張婷宜」,與其上記載之身分證字號亦相符,從形式上觀之為抗告人所簽發,又地址、按捺手印非票據法第120條之應記載事項,縱欠缺亦不影響系爭本票效力,至系爭本票有無偽造、實際金額為何等,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