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54號聲請人 張佑全 相對人 饒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嗣變更起訴聲明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61,977元本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3,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因聲請人起訴後減縮起訴聲明為361,977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970元,是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95元(計算式:3,970元×83%=3,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