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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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3070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壹顆(保管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零五年度彈保字第零四九號)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仲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有殺傷力,有該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該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即係違禁物,乃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經鑑驗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子彈2顆(保管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彈保字第049號),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4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4801538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13070號卷第46頁正、背面),足認上開扣案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依上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