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耀慶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4時10分許,與 李文凱 (另為不起訴處分)、 黃啟聰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王建鈞 相約於雲林縣○○鄉○○○路○段○○○號由 賈曉惠 所經營之寶兒檳榔攤內飲酒,黃耀慶因細故與王建鈞產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建鈞,導致王建鈞受有右側眼前房出血、頭皮2公分撕裂傷、右下眼瞼3公分撕裂傷、右手
3至4指撕裂傷及右眼眶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建鈞、同案被告李文凱、黃啟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賈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年7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聲明書1份(姓名:王建鈞)。
㈤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建鈞先前為同事關係,偶遇糾紛,原
應以和為貴,理性溝通才是,惟被告竟出手傷害告訴人王建鈞,導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亦見被告對於情緒管理能力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王建鈞達成調解(即本院107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但始終沒有依照調解內容賠償給告訴人王建鈞,復兼衡被告先前並沒有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搭鐵皮浪板工作,目前獨自居住之生活況狀(見易字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