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被告 蘇泰弘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郭淑慧 律師被告 蘇明吉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 律師
王建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捌顆均沒收。
蘇泰弘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捌顆均沒收。
蘇明吉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捌顆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郭明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於民國(下同)92、93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縣○○鄉○○路○○○號住處,受友人 呂信龍 (已歿)之寄託,同時收受呂信龍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2顆(其中11顆具有殺傷力、其餘1顆未具殺傷力),非法藏放在郭明憲上開住處內而持有之。其後,郭明憲於98年9月27日下午4時餘許,攜帶上開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泰弘、蘇明吉及 林志學 ,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多摩新第大樓,郭明憲即基於上開犯意,與基於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犯意聯絡之蘇泰弘及蘇明吉間,由郭明憲將拆解之上開改造手槍之槍管以衛生紙包覆,交予蘇泰弘,郭明憲復將其餘拆解之上開改造手槍之槍身、滑套、彈簧及上開12顆子彈裝於袋中,交予蘇明吉,三人未經許可而共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並由蘇泰弘及蘇明吉依郭明憲指示,攜帶進入多摩新第大樓樓上,與綽號「意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意仔」)見面展示之,郭明憲及不知情之林志學(林志學涉嫌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確定)則在樓下等候。嗣蘇泰弘及蘇明吉向「意仔」展示上開槍、彈後,乃各攜帶上開各該槍枝結構零件及子彈下樓,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餘許,由據報前往現場埋伏之員警在多摩新第大樓地下室車道上,查獲蘇泰弘,自蘇泰弘身上短褲右口袋扣得上開槍管,並在多摩新第大樓前,逮獲蘇明吉,自蘇明吉身上背包扣得上開槍身、滑套、彈簧及上開12顆子彈,且在多摩新第大樓前之上開小客車上,捕獲郭明憲,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明憲、被告蘇泰弘及被告蘇明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上開查獲之過程亦經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 莊弘志 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2顆扣案可佐,且該等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3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98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80143915號槍彈鑑驗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至16頁),此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包含科學方法檢驗所得結論,當可憑信。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至44頁),故被告三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係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儘相同,從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條項之罪,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然受寄藏匿物品之人,為他人管領扣案改造手槍所為之持有行為,則屬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故核被告郭明憲、被告蘇泰弘及被告蘇明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郭明憲係受友人呂信龍(已歿)寄託而非法藏放本件槍、彈,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郭明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因上開「寄藏」與「持有」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僅屬起訴事實擴張,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郭明憲、被告蘇泰弘及被告蘇明吉間,就本件持有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明憲係以一寄藏(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蘇泰弘及被告蘇明吉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郭明憲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自92年、93年間起繼續寄藏(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至本件遭警查獲時止,當應適用94年1月28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並無新舊法比舊之必要,併為說明。
三、㈠被告蘇泰弘前僅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刑期於本件犯罪遭查獲時時尚未執行完畢,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刑護勞字第129號案件之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98年10月19日南縣佳警偵字第0981000916號函、社會勞動工作日誌、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被告蘇明吉僅有賭博前科,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所犯本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名,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因其二人持有上開槍、彈之期間短暫,且受被告郭明憲指示而為之,被告蘇泰弘及被告蘇明吉於審理中業已承認犯罪,如科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實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本院審酌其二人之犯行,雖屬於法有違,自應接受刑事懲罰,然考量前開情事,認非無顯可憫恕之情狀,逕以量處本罪法定最低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蘇泰弘及被告蘇明吉部分,酌量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郭明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彈,時間非短,已生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被告蘇泰弘及被告蘇明吉係受被告郭明憲指示而持有上開槍、彈,其等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審理中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 郭明吉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於9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持有槍枝期間甚短,亦未用以從事其他犯罪,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現擔任倉庫管理員之工作,亦在臺南私立崑山高級中學進修部上課,有在職證明書1紙及學生證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89頁),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為使其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又扣案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8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鑑驗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已無殺傷力,已失違禁物之性質,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及槍彈鑑驗書可憑,另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