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崇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92號、101年度執保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崇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100年度偵字第56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1年6月、1年6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於101年9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6月6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該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71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1月9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9年11月、12月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次、同法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1次,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2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年6月、1年6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1年9月10日確定。受刑人復於前開緩刑期前即101年6月6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該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71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1月
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揆諸上揭規定,此非屬「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然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之行為相隔時間非短,且所侵害之法益迥異,犯罪手段、目的亦無任何關聯性及類似性,況受刑人後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且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均坦認犯行,此觀上揭判決之理由即明,核其犯罪情節暨犯後態度,足見受刑人違反法規範情節尚非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認屬嚴重,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後案,即遽謂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於法相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