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5865號債權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李易宸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前段、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二、經查,債務人李易宸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簽訂會員合約書時系爭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所附會員合約書系爭會員合約書僅有法定代理人一人即父之簽名,而無其母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認定債務人李易宸簽訂會員合約書時業經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李易宸所為簽訂系爭會員合約書之行為應屬無效,自不發生簽訂之效力,從而,債權人對其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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