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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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0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韋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安准予解除限制住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韋安(下稱被告)所涉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04號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爰聲請解除前揭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嗣於101年4月18日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3樓在案。茲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2月26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審判及執行程序既均已終結,聲請人已無限制住居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尚安雅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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