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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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41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56號、103年度偵字第7904號,及103年度偵緝字第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其中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詐欺案件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剪刀叁支均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壹支、鐵剪刀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上午11時許間之某時,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前往 李焜壽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金成羽球館」,攀爬踰越用以防閑之氣窗安全設備入內,徒手竊取「金成羽球館」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除特別標註為銀元者外,下同)1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李焜壽於103年3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11時25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辦公室桌上扣得陳建華遺留之上開手電筒1支,復經警採集上開手電筒上之跡證進行比對,發現與陳建華另案留存之DNA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陳建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3年4月7日下午6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侯俊宇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樂客多生鮮超市」(已歇業),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徒手竊取銅管1批,得手後藏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伺機變賣得利。
三、陳建華、侯俊宇(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5時20分許,由侯俊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建華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趣味一下火鍋店」(停業中)後,推由陳建華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剪刀3支,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而持上開鐵剪刀剪斷店內之電線竊取之,侯俊宇則在上開店家附近停車場為陳建華把風接應,共同以此方式竊取電線1批得手。後因巡邏員警察覺有異,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在上開店外當場查獲陳建華、侯俊宇及其等竊得之電線1批,復經警在上開車輛後車廂發現上開「二」所示之銅管1批(上開銅管、電線均已發還),乃為警查知上開「二」、「三」所示之情。
四、陳建華明知一般人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可能,竟僅因缺款花用,欲以帳戶資料換取現金,即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9月12日前之該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附近釣蝦場旁停車場,將其向不知情之前女友 姜旻君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友人 郭文宗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轉交與 馬貴傑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由馬貴傑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阿峰」與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101年9月12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秀紅 ,佯稱為王秀紅之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王秀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當日下午2時55分許委由配偶 黃文龍 將300,000元存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其後因王秀紅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為檢、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建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關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焜
壽於警詢中指述上開「金成羽球館」內現金遭竊之情節甚詳(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且員警據報到場後,在上開「金成羽球館」辦公室桌上扣得手電筒1支,採集其上跡證比對發現與被告另案留存之DNA型別相符等情,亦有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1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2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2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上開警卷第10至28頁), 益徵 被告確曾前往上開「金成羽球館」竊取財物,此等事實即堪認定。
㈡關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出租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予「樂客多生鮮超市」之「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 錢清郎 於警詢中證稱上開銅管遭竊乙事無誤(警㈠卷即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正反面);且被告經警查獲之際,曾為警扣得其所竊得之銅管1批,嗣再經警發還證人錢清郎領回等節,有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存卷足考(警㈠卷第15至18頁、第20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可資參照(警㈠卷第26至27頁),此部分事實自屬明確。
㈢關於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上開「趣味
一下火鍋店」會計人員 楊貴棻 於警詢中證稱上開店內電線遭竊之情形甚明(警㈠卷第7至8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侯俊宇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亦尚屬一致(警㈠卷第3至5頁,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256號卷第26至27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附卷可查(警㈠卷第22至25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員警當場扣得其使用之鐵剪刀3支、其竊得之電線,並為警將電線發還證人楊貴棻領回乙情,尚有卷附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足供查考(警㈠卷第15至18頁、第21頁),且有上開鐵剪刀3支扣案足憑,該等事實亦堪認定。
㈣關於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秀
紅於警詢中指證遭詐騙之情節綦詳(偵㈠卷即臺南地檢署102年度核交字第248號卷第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女友姜旻君、同案被告郭文宗及馬貴傑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偵㈠卷第2頁正反面、第5至6頁,臺南地檢署103年度核交字第442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第4頁正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1份可資參佐(偵㈠卷第8頁反面、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反面),上開事實亦已足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氣窗,雖係供通氣或通風而設
,但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性質自屬安全設備,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攀爬踰越氣窗進入上開「金成羽球館」內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則係利用上開「樂客
多生鮮超市」後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徒手竊取其內之銅管1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三」所示行為中使用之扣案鐵剪刀3支,其中2支為老虎鉗之型式,材質均為金屬,質地堅硬,總長度各約16公分,刃部長度各約5公分,手把長度各約11公分,手把處均有塑膠包覆;另1支為園藝剪之型式,材質亦為金屬,質地堅硬沈重,總長度約29公分,前端彎曲之刃部長度約8公分,刃部前端呈尖頭狀,手把處有塑膠包覆部分之長度約12.5公分,其餘未以塑膠包覆之金屬部分長度約16.5公分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即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41號卷第21頁反面),佐以上開鐵剪刀實際上確得為被告持以剪斷電線,衡情若持上開鐵剪刀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再按被告為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後,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述詐欺之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再以電話佯稱為證人王秀紅之友人,急需向證人王秀紅借款云云,致使證人王秀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騙證人王秀紅交付財物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向證人姜旻君所借得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透過證人郭文宗、馬貴傑輾轉交付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騙集團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侯俊宇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雖係透過證人郭文宗、馬貴傑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輾轉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故被告如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事實上雖有被告與郭文宗、馬貴傑等人之幫助行為,仍應各負幫助犯之責任,附此敘明(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如
事實欄「二」所示竊盜之犯行、如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及如事實欄「四」所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其中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缺款花
用,即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又被告交付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雖屬有別,但犯罪過程尚屬平和,所竊銅管、電線等物亦經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素行、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KTV服務生之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但尚須清償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扣案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所示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鐵剪刀3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侯俊宇共犯上開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㈠第20頁正面、第21頁反面、第24頁正面),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原非其所有,被告復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自無從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